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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16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6號

原告
林信賢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法扶律師
被告
鴻茂企業社即謝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第1 、2 項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9,631 元【醫療費用6,295 元+ 工資補償187,200 元+ 不當得利9,948 元+ 勞退提撥6,18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 元,其中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工資補償)187,200 元之性質屬請求工資,與勞退提撥6,188 元合計193,388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400 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10 元(計算式:

2,210 元-1,400元=810 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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