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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鍾淑慧

  • 當事人
    蔡昕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04號原   告 蔡昕穎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迪傑魔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3,500元(含預告期間工資9,000元、資遣費4,5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333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 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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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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