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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3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34號

原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玉金香便當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下同)①100 年至105 年共120日之加班費新台幣(下同)9 萬6,000 元、②106 年至110 年共240 日之加班費19萬2,000 元、③掃除出勤50日之加班費4 萬元、④105 年及107 年共3.5 個月之職災工資補償金8 萬4,000 元、⑤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共100 日8 萬元、⑥資遣費12萬元、⑦預告工資2 萬4,000 元、⑧提繳勞工退休金17萬2,800 元、⑨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2萬9,600 元、⑩勞健保費損害賠償20萬3,888 元、⑪約定薪資低於法定工資差額96萬元,共計210 萬2,2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1,889 元,但①至⑧及⑪等請求,共計176萬8,8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12,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9,540元(21,889-12,349=9,5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296元外,尚應補繳2,244 元(9,540 -7,296= 2,244),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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