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40號
- 原告
- 徐雯輝
- 訴訟代理人
- 顏知樂律師
- 被告
-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岳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給付(下同)民國109年9 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3,250元」,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以兩造間僱傭關係期間5 年計,再依原告主張遭解僱前之月薪5萬3,25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9萬5,000元(53,250×60=3,195,000),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68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2萬1,7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893元(32,680-21,787=10,893),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10年度救字第162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