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3號
- 原告
- 邱埜娜
- 被告
- 王怡姍即立馬來食坊
原告與被告王怡姍即立馬來食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之訴訟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57年生,至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表示契約終止時,年約52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3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為29,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40,000元(計算式:29,000元×60個月=1,74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4,59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5元(18,226-12,151=6,07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