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施盈志
-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
-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天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謝景宇 被 告 高天福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31日16時3分許,酒後吐氣及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仍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呂鈜錞,沿高雄市○○區○○街0000 000000街○○○街○○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行駛之過雄街進入過昌街交岔路口前之路面繪有「停」之標字,必須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薛媒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駛之過昌街進入過雄街交岔路口前之路面繪有「停」之標字即率而駛入,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均因此人車倒地,薛媒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導致記憶減退與右耳聽力下降、頭痛、頭暈、器質性精神病、腦部明確受損,認知功能下降,智力退化為中度智能不足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經薛媒薰之請求,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薛媒薰新臺幣(下同)144萬9412元,而被告與薛媒薰之肇事責任各50%,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72萬4706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薛媒薰業就系爭事故,業於108年6月13日以本院108年原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和解筆錄所載由被告給付薛媒薰30萬元及薛媒薰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之條件,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原告並無權利可以代位,又縱原告不受系爭和解之拘束,其追償金額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薛媒薰之30萬元,再者,薛媒薰於107年1月31日即得行使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但原告遲至109年8月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1月31日16時3分許,酒後吐氣及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仍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呂鈜錞,沿高雄市○○區○○街000000000 0街○○○街○○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行駛之過雄街進入過昌街交岔路口前之路面繪有「停」之標字,必須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薛媒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駛之過昌街進入過雄街交岔路口前之路面繪有「停」之標字即率而駛入,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均因此人車倒地,薛媒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導致記憶減退與右耳聽力下降、頭痛、頭暈、器質性精神病、腦部明確受損,認知功能下降,智力退化為中度智能不足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即系爭事故)。 ㈡被告與薛媒薰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各50%。 ㈢被告與薛媒薰就系爭事故於108年6月13日以本院108年原交 附民字第3號刑事和解筆錄所載「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等條件,達成和解(即系爭和解)。㈣「假設」前㈢不消滅原告之代位求償權利,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求償72萬4706元。 ㈤「假設」原告請求有理由,且被告108年6月21日至9月28日 間已匯款給原告之1萬4000元為承認本件之債權,則應自原 告得請求之72萬4706元扣除1萬4000元,即71萬0706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代位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和解是否消滅原告之代位求償權? ㈢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71萬070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代位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騎乘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騎乘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前述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 至第20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單、理 算書、申請書、簽收單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8頁至第17頁 )為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48張(見本院審訴卷第107頁至第140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薛媒薰之上揭損害,自應對薛媒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賠付薛媒薰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薛媒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8日匯款2000元至原告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堪認被告於108年9月28日「承認」原告代位行使薛媒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9年8月6日提出本件訴訟, 原告代位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於收受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高柏公司)108年6月18日催款2萬4912元之函文(見 本院訴字卷第215頁)後,於108年6月21日、108年8月26日 、108年9月28分別匯款4000元、4000元、2000元至原告帳戶,但被告不知該高柏公司與原告之關係,且高博公司無法提出催款金額2萬4912元之明細,被告當時以為被詐騙云云。 惟原告就此主張:上開高柏公司函已載明本件法律關係,且當時係先向被告請求醫療單據已齊全之2萬4912元,後續之 殘障給付等則待醫生認定金額等語。經查,上開108年6月18日之函文載稱:「一、本公司受新光產物保險股限有限公司委託處理逾期帳款催收事宜。二、台端與新光產物保險股限有限公司間存有(強制險案件0508CAC0 0000000)債權債務關係,迄今尚有新台幣貳萬仟玖佰壹拾貳仍未清償(未含其他依契約得計入之應付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15頁),核其文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既依上開函 文給付款項給原告而無任何保留,應屬「承認」原告得代位行使之薛媒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上揭辯詞,與常情及上開函文之文義不符,應無足取,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薛媒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㈡系爭和解是否消滅原告之代位求償權? ⒈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經薛媒薰之請求,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7月23日,賠付薛媒薰144萬941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單、理算書、申請書、簽收單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8頁至第17頁)為證,足以認定。原告 給付薛媒薰所之上揭款項,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 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則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自得依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薛媒薰對「被保險人」被告之請求權。 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 131頁至第132頁)可證,固堪認定。惟被告與薛媒薰間所成立之系爭和解「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等情,業據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第 200頁)。依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系爭 和解有妨礙原告代位行使薛媒薰對被告之請求權,且未經原告之同意,原告應不受系爭和解之拘束。是被告辯稱其與薛媒薰間已成立系爭和解,原告並無權利可以代位請求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71萬0706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經薛媒薰之請求,於108年7月23日,賠付薛媒薰144萬9412元後,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業如前述 ,而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㈤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得代位行使薛媒薰對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50%,即72萬 4706元,並於扣除被告已匯款給原告之1萬4000元後,原告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71萬0706元。原告訴之聲明逾此部分之金額,應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縱原告不受系爭和解之拘束,其追償金額仍應扣除3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有妨礙原告代位行使薛媒薰對被告之請求權,且未經原告之同意,原告不受系爭和解之拘束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業於108年3月4日、4月29日、7月23日賠付薛媒薰4萬9412元、73萬元、67萬元,共144 萬941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理算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為證。依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薛媒薰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 給付薛媒薰上揭金額之時,即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並無扣除被告依「不拘束原告之系爭和解」給付薛媒薰之30萬元之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0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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