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9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913號
- 債權人
- 米倉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德聖
- 債務人
- 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圓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一般意義之「有價證券」,固指係指行使權利必占有該證券,權利因證券移轉而移轉者而言,如公司股票、支票等是,惟在支付命令之聲請,其立法理由略稱:「民訴律第六百十九條前段理由謂關於給付代替物一定數量(例如一定之金額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目)為目的之請求事件,往往簡單易明,故應使得依督促程序主張此請求,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即在解釋上,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稱之金錢、有價證券,均屬「代替物」之例示,該條之有價證券應作限縮解釋,以具有代替物之性質者始足當之。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雖以給付支票為目的,惟所請求者,係給付特定之支票,不具有代替物之性質,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定可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故債權人聲請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請求特定物,而非屬具有「代替物」性質之有價證券,按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支票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6913號│├──┬────┬─────┬─────┬────────┬───────┤│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人│受款人││││ (新台幣) ││││├──┼────┼─────┼─────┼────────┼───────┤│001 │未載│500,000元 │AJ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麗景大酒店股份││││││松山分行│有限公司│└──┴────┴─────┴─────┴────────┴───────┘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