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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80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8807號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胡志賢
債務人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債務人
張江裕美

一、債務人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張江裕美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江其興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係設於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此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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