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9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9972號
- 債權人
- 遠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智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恩榮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僅於請求原因事實敘明「出借人(原債權人)提供借款及申請債權轉移:出借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線上申請參加投資,並同意撮合借貸成功後將本案債權轉讓予債權管理公司即債權人(遠欣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方案等語」,且借款契約書並無載明債務人姓名及相關內容,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且債務人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債權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