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葉芸如即葉慧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葉芸如即葉慧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王思雅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陳俊嘉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洪鵬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第1款有明定。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同法第64條之2亦有 明定。所謂已盡力清償,非傾債務人所有用於清償,仍應保留其基本生活之必需,以維護人性尊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判斷盡力清償與否之重要基礎,參照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給予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給予補助,爰增設第一項,明定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107、108、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400元、0元、0元、16,2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又債務人現任職於中華禮儀社,每月薪資為23,000元,則有薪資單等件在卷可憑。 (二)觀諸債務人於110年3月7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3,0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期 清償額清償予債權人。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薪資為23,000元(依其所提109年12月至110年1月 薪資單平均),又債務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陳穩雅(41年生)之扶養費5,000元,而債務人之母名下無財產,110年度所得為0元,現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每月領有老 年年金2,014元及老人補助7,759元,又債務人未領取社會補助,另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保單解約金為14,509元等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社會補助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國壽字第1100050260號函 等件在卷足憑。 (三)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爰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4,419元標準核算債務人及受其扶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以一點二倍計算為17,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母之扶養費核計為7,530元(計算式:17,303-2,014-7,759,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債務人 自陳每月給付母扶養費5,000元,本院認應屬合理,則 以較低之5,000元列計,另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14,509 元攤計每月為202元(計算式:14,509÷6÷12,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899元(計算式:23,000+ 202-17,303-5,000=899),而債務人願盡力撙節支出以 償還更生方案,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216,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本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9 年9月2日贖回之基金等應列入分配乙節,經本院核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其可處分所得縱加計其所領取之保險金、贖回基金、保單解約金、臨時收入等所得,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式:〈23,000 ×24+4,500+11,472+27,241+11,000+5,000〉-460,000=150,41 3),乃低於本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本院依法仍得為認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22,212 3.17 9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808 5.42 16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1,454 12 36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495 7.71 23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4,134 4.95 14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4,807 9.38 28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287 3.02 9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1,608 13.58 40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0,800 9.34 28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8,917 6.08 18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89 0.22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4,425 3.48 10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70,275 2.66 8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2,165 6.02 18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1,639 9.35 28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6,695 3.6 108 1.債權總額:10,175,010元。 2.每期清償金額:3,000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3.清償成數:2.12%,6年清償總額:216,000元。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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