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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異議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代理人
異議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李黃印

權人

聲請人即債 柯正雄

務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為零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權表中之債權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黃印等人,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份:此部份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債權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權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讓與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是認債權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因債權讓與而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為0元,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二)債權人李黃印部份:債權人李黃印之債權,經債務人前於債權申報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金額為800,000元。惟查,債權人李黃印提出債權人對債務人起訴之臺南地方檢察署之刑事傳票、和解書及第一銀行存款簿為證,堪信該債權存在為真實,異議人所主張其債權未盡確實,容有可議等語,顯屬誤會,債權人李黃印對於債務人債權之確實金額,應以債權人李黃印110年11月17日之陳報狀為依據,為885,000元。惟本院依110年度消債清36號於110年7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李黃印並未依補報債權期限110年8月25日前申報及補報債權,故本院僅得依債權人清冊所申報之800,000元登載債權人李黃印之債權。綜上,該部份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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