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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聲請人
燦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照明
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梁景閔
相對人
黃玉蘭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1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洽東股份有限公司、陳萬華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71年4月23日起至民國75年4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洽東股份有限公司陸續簽發四張支票,面額總共12,150,000元,詎經聲請人催討仍尚未足額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支票影本4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大寮    │林內    │        │70              │  │2,045.65    │10分之2 │    │
├─┼───┼────┼────┼────┼────────┼─┼──────┼────┼──┤
│2│高雄  │大寮    │林內    │        │70-1            │  │127.17      │10分之2 │    │
├─┼───┼────┼────┼────┼────────┼─┼──────┼────┼──┤
│3│高雄  │大寮    │林內    │        │74              │  │6.22        │10分之2 │    │
├─┼───┼────┼────┼────┼────────┼─┼──────┼────┼──┤
│4│高雄  │大寮    │林內    │        │74-1            │  │7.70        │10分之2 │    │
├─┼───┼────┼────┼────┼────────┼─┼──────┼────┼──┤
│5│高雄  │大寮    │林內    │        │76              │  │2,529.77    │10分之2 │    │
├─┼───┼────┼────┼────┼────────┼─┼──────┼────┼──┤
│6│高雄  │大寮    │新厝北  │        │223             │  │283.41      │10分之2 │    │
├─┼───┼────┼────┼────┼────────┼─┼──────┼────┼──┤
│7│高雄  │大寮    │新厝北  │        │224             │  │15.87       │10分之2 │    │
├─┼───┼────┼────┼────┼────────┼─┼──────┼────┼──┤
│8│高雄  │大寮    │新厝北  │        │226             │  │2,419.90    │10分之2 │    │
├─┼───┼────┼────┼────┼────────┼─┼──────┼────┼──┤
│9│高雄  │大寮    │新厝北  │        │229             │  │91.57       │10分之2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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