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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6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余杰叡
相對人
吳靜妃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謝宗翰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5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1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109年11月25日因判決移轉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謝宗翰於106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2,92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謝宗翰自109年12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0年3月26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謝宗翰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欠金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本件借款債權額應為債務人謝宗翰之尚欠本金2,778,483元及利息、違約金,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3,510,000元,另依債務人謝宗翰於高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中,銀行貸款有明顯重大瑕疵,相對人已提起告訴並要求聲請人停止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等語,本院就此復於110年4月15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聲明本件借款債權額應為債務人謝宗翰之尚欠本金2,778,483元及利息違約金,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3,510,000元,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仍在擔保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於一定範圍內債務之清償,其設定之金額,本不以與實際發生債權數額相同為必要,且抵押權人即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另相對人聲明主張債務人謝宗翰與聲請人間借款有明顯重大瑕疵,惟其為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非訟事件所得審酌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鳳山    │新甲    │        │1074            │  │1665        │10000之 │    │
│  │      │        │        │        │                │  │            │78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    │                              │鋼筋混凝土造│九層:76.02   │陽台:    │全部│  │
│  │    │新甲段1074地號                │13層樓房    │合計:76.02   │13.73     │    │  │
│  │8873├───────────────┤            │              │          │    │  │
│  │    │                              │            │              │          │    │  │
│  │    │南京路172號九樓之5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新甲段8911建號3010.89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6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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