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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

聲請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相對人
威力亨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愛地球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雅芬
相對人
蕭東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3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60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及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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