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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68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相 對 人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建字第48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建上易字第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4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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