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劉秀月
- 相對人
- 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李亨仁歿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歿)
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秀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李亨仁業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致相對人公司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亦為李亨仁死亡前之配偶,為維持相對人公司正常運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20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文。另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爰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上開法條所規定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李亨仁除戶謄本為證,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劉秀月為相對人之股東,並為李亨仁死亡前之配偶,對於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況,自應有相當之參與及瞭解,較他人更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其亦有擔任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又本院業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選任劉秀月於該公司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或給付票款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可憑,是本件選任劉秀月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