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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7號

聲請人
高青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聲請人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姝
相對人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業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解散確定,而屬清算中公司。相對人公司之自然人董事雖有陳見興、周敏華二人,但其等經營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等行為,致相對人公司無法經營而解散,故其等顯不適合擔任清算人,爰依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前經本院裁定解散,並於110 年3 月24日確定,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陳見興、周敏華及聲請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倘相對人公司之章程未有規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派清算人時,即應由上開現任董事全體擔任清算人。聲請人雖稱陳見興、周敏華不適任清算人職務,然其就陳見興、周敏華有何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之,尚難採信;況除陳見興、周敏華外,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是以,相對人公司要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聲請本院選派蔡建賢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4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縱經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亦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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