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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50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0號

聲請人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
代理人
李昱霖
相對人
高崢工程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黃啟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炳坤死亡超過10年,聲請人接獲本院民國110 年11月3 日110 雄院和司聲司松字第996 號通知,命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補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優先指定相對人另一股東黃啟軒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若黃啟軒未能擔任,則請本院選派律師充任之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炳坤,而洪炳坤已於99年6 月30日死亡,且相對人無其他董事等情,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洪炳坤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業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選任黃啟軒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且該裁定已在同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宗審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經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在案,本件聲請人即無重複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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