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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原告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許兆濓律師
被告
悠然山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惠昇
被告
張三郎
被告
道時尚悠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焌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悠然山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悠然公司)返還租賃之坐落高雄市六龜區新發段509、510、511、51 6、517、518、519、5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給付積欠租金,並主張被告張三郎、道時尚悠然有限公司(下稱道時尚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暨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其中關於民法第767條之主張,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地均坐落在高雄市六龜區,依前開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其主張之事實乃因系爭房地所生,與返還系爭房地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被告應訴之考量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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