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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原告
台伯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恒綜
被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兩造間之工程施工輔助說明書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約定,合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採購契約相關文件光碟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9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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