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
- 原告
- 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淑汝
- 訴訟代理人
- 戴榮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司幼文律師
- 被告
- 聯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鴻達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先位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切割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備位則主張減少系爭切割機買賣價金,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查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㈣款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有原告起訴狀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桃園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