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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培訓費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劉定安施盈志何一宏
  •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 上訴人
    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鍾惠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上訴人  鍾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培訓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雄小字第2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簽訂之「教育培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訓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訓練期滿若未通過考核,應賠償全部訓練費用6 萬元。此一約定乃求職者對於訓練期間將努力學習之擔保,亦為雇主針對訓練期滿未通過考核者,就其於訓練期間所支出之培訓費用與薪資預為風險分配。原審僅以勞僱關係為不平等關係,求職者應具備特定技能並通過考核之條件,對求職者具「不利於己之高度風險」,訓練期滿應返還訓練費用之約定不平等,逕認前述約定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過度干預私法自治、契約自由,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自難認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理由雖以原審未慮及系爭契約有關訓練期滿未通過考核應賠償全部訓練費用6 萬元之約定,有使求職者於訓練期間努力學習,及使雇主得分配培訓費用與訓練期間薪資之負擔風險之目的,逕認系爭契約違反公共秩序,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乃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人所執前述事由,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而為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復未敘明原審審酌考核內容由單方決定、評分並非由客觀第三人為之、契約文句產生誤判之可能性、評分內容有無客觀評價之依據、未區分未通過考核之原因一律視為違約、賠償金額與訓練期間之薪資比例失衡等原因所為之認定,有何具體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謂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各款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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