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陳宛榆
- 法定代理人蘇宗元、顏伯軒
- 原告宗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鈺仁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宗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元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 告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訴訟代理人 林寶齡 陳昭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即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簽訂「新北市板橋國民運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向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承攬之帷幕牆、玻璃材料及安裝等工項(下稱甲工程)分包予伊施作。兩造另於104 年3 月20日簽訂「國立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承攬之鋁門窗、帷幕牆、玻璃材料及安裝等工項(下稱乙工程)分包予伊施作。依甲、乙合約第6 條、第7條約定,伊每期完工請款90% ,其餘10% 作為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畢,被告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無息發還。 ㈡伊就甲工程於104 年5 月31日全部完工,尚有保留款新台幣(下同)340,393 元未領得,甲工程已經業主驗收,被告與瑞助公司於109 年10月16日在另案訴訟中成立調解後,領到業主尾款,自應給付伊甲合約之保留款340,393 元。 ㈢伊就乙工程於105 年4 月30日全部完工,尚有保留款857,008 元未領得,乙工程因業主即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 )與志合公司終止契約,故無法進行業主驗收程序,且被告於志合公司破產程序尚未受分配,即預示拒絕給付,應認此筆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依甲、乙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97,401 元,及其中340,393 元自109年10月17日(原告誤認被告與瑞助公司間調解成立翌日為109年10月17日,故以 之為起算日,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更正,故仍以是日記載為原告聲明範圍)起,857,00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分別簽訂甲、乙合約,由原告承攬甲、乙工程,並分別於104 年5 月31日、105 年4 月30日完工,而伊就甲合約部分與瑞助公司於109年10月6日調解成立,同年月28日領得瑞助公司給付之尾款。然伊原請求瑞助公司給付4,530,469元,嗣雙方以瑞助公司給付2,150,000 元之方案調解成立,折讓數額其中178,877元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原告尚未請 領之保留款中扣除。又甲工程原告既於104 年5 月31日完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是日起算2 年,原告未於106年5 月31日前請求給付,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伊復無拋棄時效利益情事,自得拒絕給付。 ㈡乙合約關於保留款給付約定所稱之業主,係指志合公司,並非中央大學。原告就乙工程雖於105 年4 月30日完工,然因志合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無預警倒閉,向中央大學承攬之工程並未完工,無從與被告進行後續查驗結算作業,未辦理驗收,伊亦未領得尾款,原告自不得請求保留款。尤其,伊因志合公司無預警倒閉,未領得業主尾款,受有嚴重損失,依情事變更原則,應免除伊此部分給付責任,始屬公平。縱認原告得請求保留款,則原告完工後,即得行使報酬請求權,竟未於107 年4 月30日前行使,甚至志合公司倒閉,保留款給付所繫業主驗收等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發生,可認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仍未於2年內請求,原告就乙 合約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3 年7 月2 日簽訂甲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向瑞助公司承攬之帷幕牆、玻璃材料及安裝等工項(即甲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另於104 年3 月20日簽訂乙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向志合公司承攬之鋁門窗、帷幕牆、玻璃材料及安裝等工項(即乙工程)分包原告施作。 ㈡甲、乙合約第6 條第4項約定:「請領驗收尾款:經業主驗收 合格且甲方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估驗核算後給付該期完工請款之百分之90,其餘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畢,無息發還。」 ㈢甲工程已於104 年5 月31日完工,嗣經業主驗收,被告與瑞助公司於109 年10月6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建上移調字第34號(移調前案號: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1號 )成立調解後,領到業主尾款。 ㈣志合公司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中央大學對於志合公司宣告破產前所施作之工程,並無辦理驗收結算。 四、本件爭點: ㈠甲工程部分:保留款清償期是否屆至?有無須扣款事項?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被告有無拋棄時效利益情事? ㈡乙工程部分:保留款清償期是否屆至?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 2規定之情事變更,而得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請求權時效 是否完成? 五、得心證理由; ㈠甲工程部分:保留款清償期是否屆至?有無須扣款事項?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被告有無拋棄時效利益情事? 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又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 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末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 有明定。 ⒉經查,甲合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每期完工請款90% ,其餘10% 作為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畢,被告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無息發還。是原告之保留款債權以工程完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畢、被告領到業主尾款後,清償期始屆至,並非僅工程完工即得行使。甲工程於104 年5 月31日完工,嗣經業主驗收,被告與瑞助公司於109 年10月6日在另案訴訟中成立調解 ,嗣領到業主尾款,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建字卷第398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建字卷第97、98頁 )瑞助公司嗣於109年10月28日給付調解款項,亦有被告 提出存摺交易紀錄為證(本院建字卷第127頁),堪認甲 合約保留款之清償期於109年10月28日屆至,原告始得行 使此部分債權,其請求權時效自是日方起算2年,被告抗 辯甲工程原告於104 年5 月31日完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完工日起算2 年,原告未於106 年5 月31日前請求給付,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既無罹於時效情事,則兩造關於被告是否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爭執,爰不再論述。 ⒊被告雖以:伊原請求瑞助公司給付4,530,469 元,嗣雙方以瑞助公司給付2,150,000 元之方案調解成立,折讓數額其中178,877元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原告尚未請領之保 留款中扣除云云,然被告自陳:部分在兩造各次估驗請款過程已經扣除,保留款不再重複扣除等語(本院建字卷第138頁);其餘部分,被告僅提出其計算由下包廠商分攤 調解折讓之計算(本院建字卷第133頁),並無其他舉證 ,瑞助公司亦函覆本院稱:該公司與被告於完工後確有工程扣款,但扣款項目係就該公司與被告雙方合約項目整體施作扣除費用,本院所提供證物(本院建字卷第73至83頁,證物10-1至10-5)為被告下包廠商請款單,該公司並不知悉被告是否分包與其他廠商施作,更無從知悉其與下包合約約定為何,故無法區分辨別附件工項是否屬於工程扣款範圍。該公司與被告就全部工程款給付進行調解,並未就特定施作部分進行調解,故調解成立關於折讓數額,無法確認是否含括於該特定部分等語(本院建字卷第72頁),是被告無法證明其與瑞助公司調解時折讓數額其中178,877元,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自不得因其與瑞助公司調 解折讓而扣減原告保留款。 ⒋從而,甲工程既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且經被告與瑞助公司調解成立,於109年10月28日領得尾款,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甲工程保留款340,393元,及自被告領得業主尾款翌 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 主張以被告與瑞助公司於另案訴訟成立調解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不僅誤認調解成立日期, 復因被告尚未領得款項,即「被告領到業主尾款」之事實猶未發生,無從109年10月17日起算遲延責任,原告關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乙工程部分:保留款清償期是否屆至?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 2規定之情事變更,而得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請求權時效 是否完成? ⒈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自應認清償期已屆至。乙合約第6 條、第7條約定,每期完工請款90% ,其餘10% 作為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畢,被告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無息發還。是原告之乙工程保留款債權以工程完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畢、被告領到業主尾款後,清償期始屆至。原告主張乙合約上述約定之業主係指中央大學,被告雖抗辯為志合公司云云,然依工程實務,驗收乃定作人確認承攬人完成工作是否合於債之本旨之程序,估驗款及保留款之約定,係為兼顧承攬人於施作過程龐大資金壓力及承攬報酬後付原則,故保留款待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工作驗收合格後給付,倘定作人於驗收過程發現工作有瑕疵,有待承攬人完成瑕疵改善後,驗收合格後給付保留款;於有次承攬人之情況,瑕疵由承攬人遞次反映通知次承攬人改善後,驗收合格,定作人給付保留款予承攬人,承攬人遞次給付保留款予次承攬人。從而,乙合約保留款給付之約定,所謂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畢,應解為中央大學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畢,而被告領到業主尾款,其意為中央大學於驗收合格後給付保留款予志合公司,志合公司給付保留款予被告。 ⒉本件原告主張就乙工程部分已施作完畢,尚有保留款若干8 57,008元未給付,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就乙工程部分已經施作完畢,尚有保留款857,008元未給付(本院卷第137、303頁),惟乙工程為志合公司向中央大學承攬之「國立中 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其中之部分工項,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5日發函中央大學稱無力繼續履約並立即停工,有中央大學網站公告可查(審建字卷第85頁),堪認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5日有預示拒絕履行承攬契約之情事,衡諸常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前,須確認工程有無缺失,若有缺失應由承攬人改善後方驗收。志合公司向中央大學承攬包括原告承攬範圍在內的工程,因志合公司向中央大學表示無力繼續履約、立即停工,嗣並經台中地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而破產乃因志合公司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之,即志合公司已欠缺包括勞力(技術)在內之清償資力,事實上已無從與中央大學辦理驗收程序,中央大學於111年1月22日函文亦表示並未就此部分辦理驗收,自無驗收合格等情(本院建字卷第317頁)。堪認乙合約 保留款清償期限所繫諸之事實,即「業主驗收合格結算完畢」,因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5日發函中央大學稱無力繼續履約並立即停工,嗣經於同年12月28日宣告破產,已確定不發生;而「領到業主尾款」,即中央大學以驗收合格為基礎而給付尾款之事實,亦隨之而確定不發生,縱使志合公司破產程序尚未完結,被告領得業主尾款之事實,應已確定不發生。乙合約保留款之清償期於105年12月28日 應已屆至,原告即得行使此部分債權,自105年12月28日 起計算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原告至遲應於107年12月28日前行使,原告遲至109年7月16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同年9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 時效,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⒊原告雖主張乙合約之保留款債權,應以被告於志合公司破產程序受分配完成時,始得行使,惟被告於破產程序受分配前,即預示拒絕給付,應認清償期因而屆至云云,然所謂「業主」係指中央大學,所謂「被告領到業主尾款」,於本件被告為次承攬人、原告為次次承攬人之情況,係指志合公司於中央大學驗收合格後,領得中央大學給付之尾款,並依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給付被告尾款而言,已如前述。志合公司與中央大學間既已確定不發生驗收合格之情況,自無可能再領得中央大學給付之尾款,即應解為業主驗收合格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時,被告領得業主尾款之事實,亦隨之確定不發生,原告即得行使其保留款債權,以免原告因志合公司破產程序久暫之不確定,保留款債權清償期形同無期。又被告是否拒絕給付,與被告是否領到業主尾款,係屬二事,故保留款清償期之認定,與被告是否拒絕給付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其因志合公司無預警倒閉,未領得尾款,受有嚴重損失,依情事變更原則,應免除其此部分給付責任,始屬公平云云,然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本件志合公司於完工驗收前發生倒閉情事,被告未領得業主尾款,此類履約風險,尚非依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應非屬上述規定之情事變更,被告據此抗辯應免除其給付責任,並無可採。 ⒌綜上,乙合約保留款之清償期於105年12月28日屆至,原告 逾2年始為請求,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為可採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甲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393 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家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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