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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宛榆

上訴人
宗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元
上訴人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15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宗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鈺仁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後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宗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85萬70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 元;上訴人鈺仁鋁業有限公司上訴利益為17萬88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分別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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