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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楊境碩

原 告
湶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輝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呂盈瑩
柯如娟
被 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3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業主屏東縣政府標得「屏東縣振興國小老舊校舍重建工程」(下稱業主工程)並訂立契約(下稱業主契約),且於民國10年9月26日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主結構鋼筋綁紮」工程簽訂分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施作主結構鋼筋綁紮260噸,報酬每噸單價新臺幣(下同)4,900元,而原告已完成業主工程1+2區鋼筋綁紮65,100公斤、前期未請款400公斤、3區完成綁紮36,370公斤,合計工程款524,122元(含營業稅),並將計價單寄送被告,惟業主契約卻於000年0月間遭業主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同終止,則被告即應將上開工程款連同扣留款97,656元共計621,778元全數給付原告,詎經通知被告付款,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鋼筋綁紮過程中因有遲滯工程進度等可歸責事由,導致被告因業主工程進度落後,遭業主以違約為由終止契約,並遭業主扣罰違約金5,676,000元、沒收履約保證金5,676,000元、施工瑕疵扣罰131,302元,此屬於原告不正常出工所致之加害給付,應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被告,爰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業主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工程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建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而業主於審理期間確實以被告有施工落後、瑕疵,故得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經屏東地院判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下稱112建上31事件)繫屬在案,而本件被告所持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得抵銷之項目及數額,須視112建上31事件判決結果而定,該事件既尚在高雄高分院審理中,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該事件裁判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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