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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劉定安施盈志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告人
陳文熙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6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承認於民國109 年7月3日確有簽發如附表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伊至今尚欠173,259 元未清償一事。然伊曾向相對人表示寬貸幾日,雖有延遲,但亦有付款,餘款亦以分期方式償還,並附上繳款收據為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執有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乃依相對人所提聲請內容,及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為形式審查,而認已符合票據法規定,故裁定在系爭本票所載本息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

(二)抗告人雖以第三人張豪傑具狀主張伊曾向相對人請求寬貸、分期清償,並已部分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云云。然揆諸前述裁定意旨,原裁定並無確認系爭本票所載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如就系爭本票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予審究之範圍。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9年7月03日│ 270,000元 │110年3月4日 │110年3月5日 │未註明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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