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鄭子文
- 當事人Korifena Co. LTD.、林邑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6號 原 告 Korifena Co. LTD. 法定代理人 Vasilii Petrovich Sakharnatckii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林邑疆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船名NIKA-101(總噸位1,065 噸,建造時間西元1987年,船舶國籍俄羅斯,IMO號碼0000000)漁船(下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兩造並於民國(以下未特別註明者,亦同)106年2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7點約定:「A 方(即原告)支付後,B方(即被告及富春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吳孟暫)不得禁止、限制Nika101 任何行動與任何不友善行動」、第4點約定「A方必須在(西元)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項A方在(西元)2017年3 月15日前如未付清,B方將可無條件抵押和拍賣A方所有的漁船NIKA 101和資產,A方不得異議。」等語。嗣原告已約履 行完畢。詎料,被告仍執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22號、6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停泊在高雄港之系爭船舶為假 扣押,並於106年5月25日執行查封。經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後,迭經本院106 年度海商字第7 號(下稱系爭另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08 年度海商上字第3 號(下稱系爭另案二審)審理後,先後判決駁回被告請求確定。原告則於109 年12月28日收受被告通知表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命原告對其限期主張損害賠償,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被告明知且承認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竟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船舶,並於查封程序在現場導引及指認,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船舶所有權之使用支配權限,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而受有營運成本負擔之損失,原告公司於105年系爭船舶之營運淨利潤 為盧布43,000,000元,折合美金約716,000元即新臺幣19,332,000元(以美金1元兌換盧布60元、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7 元之匯率換算),本件原告就106年5月25日至109年12月28 日遭扣押期間之營業利潤損失,僅先求償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9,986,695元;另加計扣押期間停泊 在高雄港區,因而增加相關費用支出共計8,213,305元【含 「停泊費」7,221,500元(106年5月25日至109年12月28日費用)、「220V岸電使用」費用910,000元、「220V加水」費 用2,500元、「垃圾處理」費用44,805元、「吊車費」費用27,500元、「伙食補給」費用7,000元】,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損害美金65萬元,折合新臺幣18,200,000元(含停泊相關費用8,213,305元,餘額之損害賠償 項目均為營業損失;又倘若本院認於上開遭假扣押停泊相關費用未達8,213,305元,則另備位主張此部分差額,均列入 上述營業利益損失數額計算)。 ㈢、此外,原告於105年間僅有系爭船舶進行營運,至原告公司名 下雖另有船名「SSK-1」船舶,但該船業自原告公司名下移 除登記,並無參與捕魚紀錄。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系爭協議書第4點、第7點約定,擇一請求判令: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00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為合夥關係,系爭船舶之買賣價款為被告所支出,原告公司僅為系爭船舶之登記所有權人;又縱認系爭船舶之全部買賣價款非被告所支出,系爭船舶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共有,非原告公司單獨所有等情,均業經系爭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並非屬實。此由系爭協議書第1點、第2點約定內容可知,倘被告非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何須給付於貨款及賣魚利益予被告一節,亦可徵見。 ㈡、另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及營運淨利潤及高雄港區停泊費用,分別答辯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告確有系爭船舶所有權 ,僅因被告無法證明單獨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致無法請求返還系爭船舶全部,被告就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未經我國認許,亦無設立分公司,惟其依本國法( 俄羅斯法) 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並於西元2009年5 月6 日註冊登記(詳本院106 年海商字第7 號卷二第76至80、82、130至146 頁;卷三第148 頁),並未終止營運,公司負責人為VASILII PETROVICHSAKHARNATCKII ,依俄羅斯民法第48條 、第4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詳上開前案卷三第46-1頁),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3條及第14條第1 款等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⒉原告為外國法人,主張因其所有之外國籍船舶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而停泊在我國高雄市港埠,並因此受有營運利 潤損失、支出停泊費用等損害,故本件乃含有涉及外國人、事、船舶等涉外成分之涉外事件,因被告為我國人民,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權。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之一為侵權行為,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本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㈡、實體部分: ⒈兩造於西元2016年2 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審查卷第75至77頁)。 ⒉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系爭船舶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622 號、第65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嗣後聲請假扣押執行。 ⒊被告前以其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應返還系爭船舶,經本院以系爭另案一審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高分院以系爭另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⒋被告嗣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旋即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於109 年12月28日收受該通知。 ⒌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The North Pacific Fisheries Commis sion, 以下簡稱NPFC)函覆105年至110年之俄羅斯秋刀魚捕獲量相關統計資料之形式真正(見院卷第321頁、第325至329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因系爭船舶遭被告生請假扣押執行,因而於假扣押期間受有營業利潤損失、支出停泊相關費用之損害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船舶之所 有權人,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4點、第7點約定,擇一請 求判令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是否可採?㈢系爭船舶遭假扣押 期間,原告是否受有營業利潤損失及支出停泊相關費用損害及數額為何?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部分: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船舶登記於其公司名下,因該船舶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經我國台北莫斯科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駐莫斯科代表處驗證之「Auditkonsul,LLC審計公司」報告暨譯文等件為憑(見審查卷第75頁, 院卷第365至384頁)。觀諸上開由原告、訴外人富春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及被告代理東慶經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A方(即原告)必須在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項A方在2017年3月15日前如未付清,B方(即富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慶經貿 企業有限公司)將可無條件抵押和拍賣A方所有的漁船Nika101和資産,A方不得異議」等語,足見被告於代理東慶公司簽 訂系爭協議時,已自承系爭船舶為原告公司所有,再佐以上開原告公司之審計報告亦揭明:「關於貴公司所屬Nika-101 漁船在2016年捕撈、生產及銷售之產品數量,我們特此確認如下:…」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另案二審判決理由所載,認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與被告間為合夥關係,系爭船舶之買賣價款為被告支出,故原告應僅為系爭船舶之登記所有權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且縱認系爭船舶之買賣價款非由被告全部支出,系爭船舶亦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共有,非原告單獨所有,故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賠償云云。然被告主張其為系爭船舶之單獨所有權人,並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請原告應返還系爭船舶,迭經系爭另案一、二審審理後,均經判決駁回被告上開請求確定等情,有系爭另案一、二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審查卷第25至73頁),而遍觀系爭二審判決全文,針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一節,則均未見該判決理由內明確敘及,故被告以系爭另案二審判決理由業已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存有合夥關係為由,進而於本案辯稱渠等間存有合夥關係云云,已然無據;再者,細繹系爭二審判決理由欄內,固載有:「上訴人(即被告)所舉證據至多可徵其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共同合資購買系爭船舶,無從證明其所主張因輾轉買受而單獨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等語(見審 查卷第63頁),然綜觀系爭另案一、二審審理過程中,被告 始終均主張其為系爭船舶之單獨所有權人,且均未見該案兩造提出渠等間存有合夥關係或共有系爭船舶之相關主張或答辯,更遑論兩造間始終未針對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一節而為進一步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辯論,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二審判決理由欄所載上開內容,自難認係屬重要爭點而發生爭點效效力;甚者,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究為不同之法人格,果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存有合夥契約關係,則針對該合夥契約約定之具體權利義務內容為何、該合夥契約與原告公司、系爭船舶間之關聯性為何等各節,均未見被告明確說明及為相關舉證,則被告僅憑系爭另案二審判決理由所載內前揭內容,遽以辯稱: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與被告間存有合夥關係、系爭船舶為兩造共有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系爭協議書第4點、第7點約定,擇一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部分: 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75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系爭 船舶歷年來原均係在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捕撈作業等情,既未據被告爭執而可認定,則該船舶因長年遭假扣押而無法依原訂計畫出海進行作業,衡情原告於系爭船舶遭假扣押期間,理應受有停泊相關費用及營業利潤之損失,當無疑義。基此,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此 等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法聲請假扣押及 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等主觀歸責事由存在,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顯與首揭規定意旨不符,故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 ㈢、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 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船舶遭假扣押期間,因 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支出停泊相關費用損失及營業利潤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停泊相關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船舶遭假扣押期間為自106年5月25日起,假扣押執行地點為高雄市旗津區漁港船舶停放處,嗣經被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原告則於109 年12月28日收受被告函文通知表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命原告對其限期主張損害賠償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被告通知信函乙份為憑外(見審查卷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31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依此,原告主張系爭船舶遭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計算期間為106 年5月25日至109年12月28日一節,尚屬有據。 ⑵其次,系爭船舶於假扣押期間停泊在上開地點無法出航,原告因此於假扣押期間內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停泊費用(扣押月份未滿一月者,單價以每日新臺幣5,500元計算)、220V岸 電使用費(扣押月份未滿一月者,單價以每日新臺幣2,000 元計算)、加水費用、垃圾處理費、吊車費用、伙食補給費用共計8,220,805元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發票為憑外(見審 查卷第95至97頁),並據德利造船廠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院卷第15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⑶被告辯稱:系爭船舶每年固定停泊高雄港約6 個月,故上開原告所受停泊相關費用損失,自應扣除系爭船舶每年固定支出停靠費用云云。查,系爭船舶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遭假扣 押前,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至103年5月30日、104年5月14 日至同年月30日、104年12月6日至105年2月1日、105年6月5日至同年7月2日、105年12月5日至106年5月24日停泊在高雄港碼頭一節,分據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函覆在卷(見院卷第437至443頁)。依此,固可認定系爭船舶確有每年停靠在高雄港內之事實,而應自原告前揭損害賠償額內扣除此部分固定停泊費用,然經以上開102年起至106年5月24日遭假扣押前期間之總日 數,與系爭船舶於該期間內之實際停靠期間日數進行核算後,系爭船舶每年停靠在高雄港之平均日數應僅為98日【計算式:162日(即102年12月19日至103年5月30日)+16日(即104年5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57日(即104年12月6日至105年2月1 日)+27日(即105年6月5日至同年7月2日)+171日(即105年12 月5日至106年5月24日)=432日;432日÷(102年1月1日至106 年5月24日共計1604日÷365日)=98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系爭船舶之歷年航行營運計畫,原告確實每年固定支出停泊在高雄港之停泊費用成本,故於該船舶遭假扣押期間所受支出停泊費用之損害,當應扣除該等成本,應屬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可採。基此,經以假扣押期間總日數換算、扣除該期間內原告本應固定支出停泊費用成本後,原告所得請求停泊相關費用損害數額應為6,279,305元【計算 式:1313日(即106年5月25日至109年12月28日)÷365日×98 日=353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220,805元-(停泊費用 每日5,500元×353日)=6,279,30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停泊相關費用損失6,279,305元,尚屬有據,至逾此範 圍數額之請求,則難採憑。 ⒉關於營業利潤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查: ⑴原告主張:其公司僅賴單一系爭船舶營運,該公司於105年之 全年度營運淨利潤為盧布4,3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該公司105年度全年度財務業績報告、固定資產表、現金流量表、資本變動表、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LLC審計公司審計報告 等相關財務報表、原告名下其他船舶(即船名「SSK-1」船 舶)經移除登記證明書影本,暨該等文件經臺北莫斯科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駐莫斯科代表處驗證文書及中譯本為憑(見審查卷第93至94、165頁,院卷第53至97、187至306、341、345至353、395至408、419至425頁),固可認定上情為真。惟衡諸一般事業之歷年營運盈虧狀況,本未必相同,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歷年來營運盈虧狀況均屬穩定而無重大變化之事實,則僅憑原告公司上開單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相關內容,能否推認系爭船舶於遭假扣押期間所受營業利潤損失之具體數額,已待商榷,又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諭請原告另提出其公司其他年度相關財務報表供本院審酌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陳報,故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單一年度財務報表內容,憑以認定系爭船舶於遭假扣押期間所受營業利潤損失之具體數額。然原告既確係因系爭船舶長年遭假扣押而受有營業利潤之損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營業利潤之損失數額。基此,參酌NPFC所統計俄羅斯籍船舶自2012年至2020年歷年捕獲秋刀漁總量、實際作業船隻數量(見院卷第321至329頁),經核算後,俄羅斯籍於各該年度之單船平均漁貨量如附表四所示,又原告公司於105年度全年度已捕撈並生產之秋刀 魚總數量為1,151,430公斤(即1,151.43公噸),該等秋刀 魚全部出售之銷售收入總額為盧布86,477,800元,有卷附上開LLC審計公司審計報告可稽(見院卷第350頁),則佐以前述原告公司該年度營運淨利潤為盧布43,000,000元一節,依此,應可認定依原告公司營運作業方式,每公噸秋刀魚銷售之淨利潤應為盧布37,345元【計算式:盧布4,300萬元÷1,151.43公噸=盧布37,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參酌附表四所示106至109年度俄羅斯籍漁船各年度之單船秋刀魚捕獲量,並依系爭船舶遭假扣押之期間(不足一年部分,比例折算)、原告公司系爭船舶每公噸漁貨量銷售之淨利潤換算後,應可推認原告於106年5月25日至109年12月28日遭假扣押 期間內所受營業利潤損失總額為盧布43,768,852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至原告雖稱:依據NPFC統計數字,可以發現捕撈船隻逐年遞減,當然漁獲量產生遞減,其中109年大量減少,應該是受 到COVID-19疫情影響所致,故前揭營業利潤損失之計算,應採取系爭船舶遭假扣押前3年即103至105年的NPFC統計數字 為計算基礎,蓋該等期間仍是捕撈秋刀魚相當活絡之年度云云。然本院所採取之前揭計算基礎,係以俄羅斯籍單船平均捕獲量為計算基礎,本不受總體作業船隻數量是否遞減而影響前揭認定,再者,COVID-19疫情影響性質為整體大環境因素,縱認系爭船舶未受假扣押,亦難以排除原告得免於此等因素影響,本應將該等客觀因素列入考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⑷另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固定有明文,惟 本件兩造均未曾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給付數額約定以外國貨幣為給付,自無上開規定適用,故原告針對前揭營業利潤損失部分,請求被告應依匯率換算後,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自屬適法,合先敘明。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7日送達被告一節,有卷附送達回證可參(見審查卷第107頁),故關於前述營 業利潤損失賠償額部分之計算,自應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之匯率作為換算基準日。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之匯率換算標準,固區分有「現鈔匯率」及「即期匯率」等二種不同計算方式,然此係因前者係計入金融機構保管外幣之成本計算,故產生上開不同匯率換算標準,而本件營業利潤損失賠償額之換算目的,既僅在於單純確認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損害賠償數額之換算標準,而無涉實際上之現鈔交易,故自應採取「即期匯率」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當無疑義。此外,關於「即期匯率」之換算標準,雖又區分「即期買入」、「即期賣出」等二種不同匯率,且「即期買入」匯率往往低於「即期賣出」匯率,然此亦僅係實務上金融機構單純基於商業利潤之考量,針對提供換匯服務所為差別匯率,尚無論理上之必然,而本件是否採取「即期賣出」匯率作為計算標準,此顯屬有利於原告之事項,然原告既未能說明採取以「即期賣出」標準換算之具體理由及相關舉證,則本件自應採取對於債務人即被告較為有利之「即期買入」匯率作為本件計算標準。依此,以110年3月17日當日莫斯科交易所美金1 元兌換盧布73.6311元(註:我國銀行均未提供盧布外幣匯 兌交易,故採取莫斯科交易所於上開日期之當日外匯交易收盤價作為本件匯率換算標準)、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買入匯率之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23元等標準折算後,應認原告前揭所受營業利潤損失總額盧布43,768,852元,應折算為新臺幣16,780,881元【計算式:盧布43,768,852元÷73.6311×28.23=新臺幣16,780,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小結: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停泊相關費用損失逾6,279,305元 範圍以外之部分,固屬無據,惟原告既備位主張此部分差額部分1,934,000元【計算式:8,213,305元-6,279,305元=1,9 34,000元】均改列營業利潤損失為計算,並仍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總額18,200,000元,經核算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營業利潤損失11,920,695元【計算式:9,986,695元+1,934,000元=11,920,695元】,既未逾前述原告實際所 受營業利潤損失總額16,780,88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賠償總額18,200,000元【計算式:營業利潤損失11,920,695元+停泊相關費用損失6,279,305元=18,200,0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之遲延利息應自假扣押裁定作成時即106年5月23日起算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定有確定給付期限,或已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對被告為請求之事實,參諸上開規定意旨,應認被告於收受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8日(參見審查卷第107頁送達回證),始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18,200,000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4點、第7點約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上開損害,因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屬各別 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答 辯 1 被告於系爭另案一審判決審理程序時主張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契約約定及我國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然經審理近一年後,竟撤回及變更請求權部分,主張準據法為獅子山共和國商船法,藉由我國訴訟審級規定,每一案件約審理4 年之時間,致原告營運失靈,達其逼迫原告之目的。 客觀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僅係主張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故經法院認定並非系爭船舶之單獨所有權人而被駁回訴訟,亦不能否認被告確為被告確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之一。 2 兩造於106 年2 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自認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並約定應支付之費用包括於匯款及補給等費用,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系爭另案一審判決審理過程中)自承原告均已支付完畢,且不否認文件上之被告簽名,詎被告竟聲請假扣押系爭船舶,顯故意違反系爭協議第7 點約定,致系爭船舶無法出港,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使用支配權限。 1.客觀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並無自認為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一審判決審理時僅主張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並未於系爭協議自認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且依系爭協議內容之記載,原告需再給付被告於貨款及賣魚利益,足徵被告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 2.揆諸系爭協議第1 、2 點與第7 點,可知所謂不得禁止限制行動與支付款項為相對應行為,而系爭協議第7 點約定之真意係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支付款項而對系爭船舶為限制行為及不友善行為,原告前基於所有權提起訴訟,非以系爭協議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 3 被告藉由刑事胡亂告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所有在臺灣之船員,致船船員心生畏懼,原告受有扣押近3年期間無法出海捕魚,每年上百萬元美金之淨利潤損失,且因遭受扣押無法營運,加上高雄港區相關港埠費用,致原告幾乎營運失靈。 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並非胡亂提告。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被 告 答 辯 1 營運淨利潤9,986,695元 否認原告受有每年上百萬元美金之淨利損失,蓋近3 年漁貨量有明顯減少,特別是系爭船舶出海所捕之漁貨為秋刀魚,扣除成本後計算獲利大多數為虧損,原告應就受有淨利損失負舉證責任。 2 106年5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為止之高雄港區「停泊費用」7,221,500元、「220V岸電使用」費用91,000元、「220V加水」費用2,500元、「吊車費」27,500元、「伙食補給」7,000元等,共計8,213,305元 德利造船廠有限公司自105年12月5日至110年1月31日收取費用,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及5月間聲請假扣押裁定,迄至106年5月間方聲請假扣押執行,於109年12月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自105年5月前及109年12月後之停泊費用應不再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再者,系爭船舶固定1年時間內於高雄港停泊約6個月,自應將此部分之停泊費用予以扣除,原告應就因遭受扣押無法營運,加上高雄港區相關港埠費用,致原告幾乎營運失靈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亦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之一,縱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得請求應為合夥比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