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羅鋐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星展(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亮溪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0年2 月18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開始清算。而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因抗告人未婚妻梁菀廷長期失業,生活困頓,其母親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抗告人又不諳法律,故以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用以資助梁菀廷之母親清償債務。抗告人並非係主觀上基於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意圖,而故意減少保單價值,且抗告人於清算期間有能力清償保單借款時,亦有清償,並未有毀損清算財團之故意,並於103 年5 月6 日、6 月5 日進行保單還款。是抗告人所為對債權人權益的影響並不顯著,自不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又縱使有該事由,抗告人債權總金額為7,589,641 元,而抗告人上開保單借款僅為12,000元,該等金額僅占抗告人債權總金額比例為0.01 %,並非鉅額,抗告人資助未婚妻梁菀廷生活費,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未有悖常情,抗告人違反之情節尚屬輕微,亦符合同條例第135 條規定得為免責。另抗告人經裁定不免責後至今已還款451,785 元,請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准予免責。此外,本件抗告人之債務其中7,012,493 元均係為父母擔保之保證債務,抗告人因債務壓力過大,於92年間即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即躁鬱症,現右大腿、左手腕均骨折,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嚴重影響薪資收入,但抗告人仍堅強勇敢面對債務。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抗告人補足清償債權不足額後,准予免責之裁定,若須補足清償債權不足額,亦請諭知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101 年1 月6 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定有明文。嗣消債條例於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第134 條條文,同時增訂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條文,並於107 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修正為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 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1 條第1 項、第142條第1 項規定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裁定准自101 年10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認可,本院再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自103 年3 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2月12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受分配8,932 元,且經本院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之不免責事由,並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再於109 年11月30日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爰設第2 款。且為求明確,於107年12月26日修法明定須以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且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參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而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自103 年3 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時,即經本院公告抗告人之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抗告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等情,抗告人並經本院函文檢送該公告及通知其名下之保險係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本院103 年4 月3 日雄院隆10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31號公告及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31號卷)。且抗告人亦曾書立切結書說明其除了保險解約金8,932 元外,全無應屬清算財團財產等節,有抗告人之103 年7 月25日切結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31號卷)。上開事證自已堪認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時,主觀上對於其所有之保單具有財產價值,且係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尚不得為受領已有認知。詎抗告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中,於103 年6 月4 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以其向該公司要保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借款12,000元,有該公司103 年9 月11日(103 )三法字第838 號函及其上註記可參(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31號卷),致系爭保單僅存解約金8,932 元加入清算財團,故抗告人之行為已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顯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而抗告人當知其保單借款權利源自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額度,則其一旦辦理借款,自會實質減縮日後解約時可領之金額,卻仍申辦借款,主觀上顯具有處分清算財團之故意,自堪認定。抗告人復未於清算程序中將上開保單借款一情陳報本院並立即返還該12,000元,顯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核與修法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相當,自應予不免責。
㈢抗告人雖陳稱其係因代其未婚妻梁菀廷之母親清償債務,始一時失慮為保單借款等語。然查,梁菀廷既尚非配偶,梁菀廷母親更非其姻親,考量抗告人已經聲請更生,並於清算程序中,豈能為周全自己之感情,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再者,抗告人所述均為動機,並不影響上述之故意之認定。又抗告人於99年、100 年、101 年、102 年、103 年稅後所得分別為411,332 元、419,434 元、466,083 元、505,005 元,抗告人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1日均任職於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投保薪資分別為21,900元,有抗告人該等期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卷),並經本院審認抗告人於101 至102 年間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數額後,每月應尚餘約37,050元(參見本院103 年3 月31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裁定)。而抗告人自103 年起至104 年4 月間仍任職於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784,463 元,有該公司104 年5 月13日第104047號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卷),則抗告人於103 年6 月4 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以系爭保單借款時,是否無從依自己之資力提供同等金額救助梁菀廷之母親,並非無疑。再觀諸抗告人於本件之債權總額高達7,589,641 元,抗告人卻於清算過程中僅提出上開保險解約金8,932元,使本件債權清償比例僅百分之0.1177(參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審酌抗告人減損系爭保單價值12,000元,占其原本可提出之金額之57% (12,000÷〈12,000+8,932〉=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難謂對債權人所受損害影響輕微。
㈣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還款451,785 元,而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裁定免責等節。然依原審函詢之結果,本件至少尚有債權人台中銀行、玉山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全未受償,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之比例未達債權額20% 。準此,本件亦與消債條例第142條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事由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裁定抗告人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而得裁定免責,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免責。原審於調查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即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