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賴寶合
- 當事人王宗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王宗榮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宗榮現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公司)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53,082元,因非屬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 序,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積欠和潤企業公司無擔保債務653,082元,因屬非 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於110年7月8日 具狀表示本件無金融機構,應聲請更生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變更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74號卷(下稱調卷)第6頁、第7至9頁、第23頁】,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聲請人於108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9,264元 、761,079元(均為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各 年度平均每月各為30,772元、63,423元,本件均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2011年出廠汽車1輛,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為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查詢時之 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另有中國人壽有效保單3張(保單解約金待查,惟不影響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又聲請人自108年6月迄今任職於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廠設備員,自陳自108年6月24日至110年4月30日平均每月薪資約57,174元,據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自108年6月至110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6月止,以薪資加計加班費等共1,350,321元,平均每月54,013元【計算 式:(317,038+81,310+572,535+124,349+236,714+18,375)÷ 25≒54,013】,又109年薪資所得依上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申報數額即761,079元 計算,合計1,414,516元,則每月平均所得為56,581元【計 算式:(317,038+81,310+761,079+236,714+18,375)÷25≒56, 581】較接近事實,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戶 籍資料【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卷(下稱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至背面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2至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40至41頁)、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110年2月至4月所得表(調卷第13至15頁)、聲請人變更聲 請狀(調卷第23頁)、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薪資明細表(卷第26至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至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3頁)、存簿(卷第47至49頁)、健保查詢(卷第52頁)、除戶戶籍謄本(卷第55頁)、高雄市林園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8頁)等附卷可證。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平 均計算後相當,是本院認以上開25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56,58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及房租付收款明細欄為證(卷第44至46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四)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各8,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潘天清育有 之長子王○益係95年7月生,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現就讀高中一年級,長女王○玲係101年4月生,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現 就讀國小四年級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8號民事判 決、存摺、聲請人補正狀在卷可參(卷第53頁、卷第63至64、66至67頁、卷第35至39頁、卷第50頁、卷第32頁)。觀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110年度婚字第18號民事 判決之判決理由丙壹三記載「被告(潘天清)於婚姻關係中..經常無故離家,喜好賭博、酗酒,並於107年5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獨自扶養..未給付扶養費用,迄今已3年餘等情」(見卷第37背面頁),則聲 請人主張獨力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乙情,尚屬有據。扶養費 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2 子女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是以聲請人之2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即必要生活費24,218元【計算式:12,109×2=24,218】,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五)聲請人尚主張扶養養母,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查 聲請人之養母王黃玉惠為28年9月生,108年至109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田賦1 筆,價值689,590元,另聲請人自陳養母有保農保,每月領 取農保給付約7,000元,現居住於屏東縣恆春鎮茄苳路居所 ,沒有工作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5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69至70頁)、勞保查詢(卷第71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32至33頁)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人之養母王黃玉惠就領取農保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養母王黃玉惠之扶養費以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又除聲請人外, 王黃玉惠另有1名子女(參卷第51頁家族系統表),是以, 本院認其等母親每月扶養費15,946元扣除所領取之農保給付7,000元後,由聲請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 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即應以4,473元【計算式:(15,946-7,00 0)÷2=4,473】為度,聲請人主張平均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 000元,逾4,473元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56,58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009元、子女扶養費16,000元、養母扶養費4,473 元,尚餘20,0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53,082元( 卷第24頁和潤企業公司陳報狀,包括:和潤企業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2.7年【計算式:653,082÷20,099÷12≒2.71】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59年7月出生(卷 第53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4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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