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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賴寶合

  • 當事人
    吳淑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吳淑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聯邦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3年8月10日起,分176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 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3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 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於110年2月3日報送毀諾(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卷(下稱卷)第57頁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第123至129頁聯邦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戶各 期利息及期金查詢等,第211至213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果),聲請人陳稱其於103年8月22日向聯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期還款7,000 元,因需支出小孩聘請保母費用,以致收入無法支應,因而於110年1月遲繳而毀諾等語(見卷第131頁),債權人聯邦 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284,700元,換算為平均每月23,725元(計算式:284,700÷12≒23,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當年度即109、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12,109元、本院核定長女扶養費3,391元(詳如後述),餘8,444元、8,225元,尚能負擔每月7,000元之協商金額,則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難採信,應認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與聯邦銀行辦理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聲請人復於110年5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受理,因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於110年7月20日具狀請求變更為聲請更生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三)次查,聲請人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2,971元( 其中154,538元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000元為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3,433元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利息所得)、291,383元( 其中284,700元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400元為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75元為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績獎金所得、2,208元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利息所得),名下有元翎證券1,000 股,勞工保險投保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區總管理處,投保薪資為26,400元,另有台灣人壽3張保單解約金142,982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37,26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5,716元、於1張保單解約金0元)、全球人壽1張(保單號碼C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36,650元及國泰人壽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83,589元 ,保單解約金共計363,221元。又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即自108年5月起迄今均任職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據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高屏區總管理處函覆之薪資給付清冊及獎金發放清冊所載,108年5月薪資27,500元、109年度獎金10,000元、109年1月薪資24,385元、2月薪資25,790元、3月薪資25,059元、4月薪資24,983元、5月薪資25,513元、6月薪資27,061元、7 月薪資25,768元、8月薪資25,252元、9月薪資25,867元、10月薪資25,833元、11月薪資25,553元、12月薪資25,498元、110年度獎金24,700元、110年1月薪資26,219元、2月薪資25,892元、3月薪資25,718元、獎金500元、4月薪資25,741元 、5月薪資25,831元、獎金3,000元、6月薪資25,769元、7月薪資25,793元,自108年5月、109年1月至110年7月20個月支付薪資(含獎金)合計553,225元(計算式:27,500+10,000+2 4,385+25,790+25,059+24,983+25,513+27,061+25,768+25,2 52+25,867+25,833+25,553+25,498+24,700+26,219+25,892+ 25,718+500+25,741+25,831+3,000+25,769+25,793=553,225 ),平均每月所得27,661元(計算式:553,225÷20≒27,661),另108年4月3日領取分娩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48,000 元、108年5月27日至108年11月26日育嬰留職停薪,經勞保 局發給108年5月27日至108年11月26日計6個月津貼86,400元,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至3,5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46卷(下稱調卷)第3至4頁、卷第8至10頁、卷第192至19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8頁、卷第48至50頁 )、郵局存摺(調卷第27至29頁)、台銀黃金存摺(調卷第30至31頁)、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證券存摺(調卷第32至33頁)、玉山銀行存簿(卷第58至60頁)、台銀存簿(卷61至62頁)、遠東商銀存簿(調卷第24至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4至背面頁)、戶籍謄本(卷第5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93至95頁)、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6至98頁)、信用報告(卷第16至4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70至172頁)、保單(卷第166至168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9至18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87至18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8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卷第195至19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99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區總管理處函附薪資給付清冊暨獎金發放清冊薪資條(卷第100至1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卷第122頁)、家族系統表(調卷第35頁、卷 第165頁)、身分證(調卷第7頁)、健保查詢(卷第55頁)、薪資單明細表(卷第51至53頁)、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卷第114至115頁)、聲請人陳報(一)狀(卷第130至132頁)、薪資單(卷第132至148頁)、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第181至186頁)在卷可參,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於108年5月及109年1月至110年7月20個月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薪資(含獎金)所得合計553,225 元,平均每月所得27,661元(計算式:553,225÷20≒27,661)為基準。 (四)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配偶林義程名下房屋,與長女、公婆同住等語(見卷第204頁調查筆錄),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並未列載房屋租金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五)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林義程育有之長女林○函係108年3月生,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卷第56頁、第207至208頁、第87至89頁)。又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次女平日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亦認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復考量聲請人之配偶林義程於108、109年度申報所得840,958元、835,233元,換算為平均每月69,841元(計算式:(840,958+835,233)÷24≒69,841),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次女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攤比例約為28%【計算式:27,661÷(27,661+69,841)≒0.28】,從而,其等長 女每月扶養費由聲請人分攤28%即應以3,391元(計算式:12 ,109×28%=3,391)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66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長女扶養費3,391元後, 餘12,16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7,073元(參卷第123至129頁、調卷第42頁、第53至54頁以下,包含:聯邦銀 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保險解約金共700,28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2.3年【計算式:(700,285-363,221)÷12,161÷12≒2.31】即能清償完畢 ;又聲請人現年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2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現亦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及151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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