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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育信

聲請人
劉崇彬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劉崇彬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3號受理,於110年7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8,115元、325,259元、375,05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4,010元、27,105元、31,254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未上市之世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89,722元(含紅利、部分保單停效後契約終止應返還聲請人之款項)。又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於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公司)任職,期間於10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因慢性B型肝炎急性發作轉為兼職人員,嗣於110年1月1日恢復擔任正職人員,108年7月至12月之實領收入共計225,457元,109年共為428,853元,110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則約為38,481元【計算式:(35,069+39,829+39,994+33,696+36,710+41,839+35,069+33,696+4,077+500+800+5,970+600)÷8=38,481】,另於108年曾支援光譜映像有限公司(下稱光譜公司)任臨時演員,收入8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3號卷(下稱調卷)第15至17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4至5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41至14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6至5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1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12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25至26頁)、存簿(調卷第19至23頁、第59至60頁、本案卷第58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3頁、第80至96頁)、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3至115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57頁、第146頁)、員工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8頁、第53頁、本案卷第62至64頁)、天鷹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78頁)、電影介紹(本案卷第144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4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5至157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於92年4月2日至97年12月12日任普力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而該公司業於97年12月12日解散,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臺南市政府函(本案卷第147至154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0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38,481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378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29頁、本案卷第68頁)、繳款單據(本案卷第69至70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葉美金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葉美金係44年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7,044元、231,908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存款1,377,433元,原於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9年8月因右側近端骨幹閉鎖性骨折辦理退休,現無業,自109年9月起每月領取17,300元勞保老年年金,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628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9至130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7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6至77頁、第97至107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10至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6頁)附卷可參。則以葉美金每月領取3,772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17,300元勞保老年年金,且尚有存款1,377,433元,堪認葉美金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8,4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9元後,剩餘22,4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16,745元(調卷第62頁、第75至78頁、第83至84頁,包括:星展銀行、京城銀行、凱基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含紅利、部分保單停效後契約終止應返還聲請人之款項)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6,616,745-189,722)÷22,472÷12≒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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