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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段祈甄(原名:段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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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其後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受理,嗣該院認其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管轄予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橋頭地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卷(下稱橋卷)第13頁),是以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聲請人財產、所得

1.聲請人於108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1,884元、1,875元,名下無財產,有未上櫃上市國璽幹細胞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體發行股票2,000股,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5張,其中6張之保單解約金共為334,048元(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解約金各為23,281元、14,424元、760元、18,010元、276,570元、1,003元),餘9張解約金均0元,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

2.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分別有擔任「升之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之泰公司,前身為東拓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更名為真果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獨資商號「真果子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稱營業成本至少占收入之百分之五十(扣除成本後為淨利),就其銷售額及營業淨利分述如下:

⑴升之泰公司:聲請人前配偶為該公司董事長,聲請人亦均擔任董事,兩人係共同經營公司。查該公司於108年5月至110年8月之銷售額共1,132,050元(計算式:109年9-10月218,859元+109年11-12月238,439元+110年1-2月214,020元+110年3-4月355,171元+110年5-6月105,561元=1,132,050元,其餘月份均為0元),嗣因經營不善於110年8月24日移轉予第三人陽國慶並更名為台灣牛角叔叔股份有限公司。

⑵真果子企業社:查該社自108年5月至109年9月之查定銷售額共1,307,904元(計算式:108年5月至12月99,840元×8月+109年度509,184元=1,307,904元),嗣因經營不善於109年9月22日註銷稅籍並結束營業,其後聲請人於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9月23日間將部分設備售出取得價金52,760元。

⑶綜上,以聲請人於108年5月起至110年9月間擔任董事、負責人期間的銷售額及取得之價金計算其平均每月營業淨利應為32,309元【計算式:(1,132,050元÷2+1,307,904元)×50%÷29月=32,309元】,此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卷一第108至110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卷一第78至97頁)、存摺(橋卷第16至20頁、卷一第135至139頁)、商業登記抄本(卷一第27至28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橋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函(卷一第58至76頁)在卷所示堪認為真實。

⑷另查聲請人任升之泰公司董事期間,自105年5月起至110年8月,除106年3-4月為63,000元、106年5-6月為55,864元、109年9-10月為218,859元、109年11-12月為238,439元、110年1-2月為214,020元、110年3-4月為355,171元、110年5-6月為105,561元外,其餘月份銷售額均為0元,未逾每月200,000元;聲請人任真果子企業社負責人期間,自107年起至109年9月,107年度每月查定銷售額除1月為26,624元、8月為73,216元外,其餘月份均為99,840元,108年度每月查定額均為99,840元,109年度1月為89,856元、2至3月均為69,888元、4月為79,872元,5至6月均為99,840元,其餘月份均為0元,未逾每月200,000元,均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一第77至110頁、第164至166頁)附卷可稽。

3.又聲請人自陳108年5月起迄今為清潔零工,時間及雇主無固定,薪資以1日800元至1,200元不等,有工作當日領現金,平均每月有16,000元的收入,前於110年7月29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4.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聲請人108年5月起至110年9月之平均每月營業淨利加計每月清潔打零工所得薪資應為48,309元(計算式:32,309元+16,000元=48,309元)為基準。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2.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15,500元(包含房屋租金6,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房租繳納證明在卷可稽(橋卷第71至75頁)。

3.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500元,未逾此金額,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8,30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500元後,餘32,8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10,476元(見橋卷第10頁、卷一第30至31頁、第32至42頁、第44至53頁、第174至175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趙明來及段淑華,此外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屬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扣除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解約金334,04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5年【計算式:(2,310,476-334,048)÷32,809÷12≒5.02】即能清償完畢,尚難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況聲請人為53年6月出生(橋卷第76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7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橋卷第5至7頁、第79至81頁、【本院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卷(下稱卷)一第255至257頁】)。
2.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48至149頁)。
3.戶籍謄本(橋卷第76頁)。
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橋卷第14頁、第28頁、第82至83
  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橋卷第31至32頁)。
6.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橋卷第
  39至41頁)。
7.信用報告(橋卷第42至46頁)。
8.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1至23頁)。
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4頁)。
10.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一第25頁)。
11.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29頁)。
12.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橋卷第21至22頁)。
13.保單狀況表(橋卷第23至25頁)。
14.健保查詢(卷一第150頁)。
15.股票暨轉讓登記表(橋卷第26至27頁)。
16.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橋卷第78頁)。
17.國璽幹細胞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54至55頁)。
18.集保資料(卷一第113至121頁)。
19.借據(卷一第125-1頁)。
20.收入切結書(橋卷第33、70頁)。
2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橋卷第55至57頁)。
22.切結書(卷二第8頁)。
23.本院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卷二第22至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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