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賴寶合
- 當事人朱秀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朱秀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戴仲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秀翎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3號受理,於110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77,200元,平均每 月所得為23,100元,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559元;又聲請人於108年10月3日至22日於其胞兄朱永承任 負責人之萬品富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3,007元,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30日於朱永承任負責人之苙豪工程有限公司任廠區清潔工,108年10月至12月每月收入24,100元,109年1月至9月每月收入24,800元,10月因聲請人婆婆腳疾發作,乃請假在家照顧婆婆而無收入,109年11月至12月每月收入 各為24,800元、22,800元,110年2月至7月受雇蘇美玉於阿 玉檳榔攤任職,收入共計8萬元,110年9月10日起於萬品富 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10年9月收入為11,282元,110年10月 至12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24,376元【計算式:(24,276+2 4,396+24,456)÷3=24,37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43號卷(下稱調卷)第19至2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2至3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6至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4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5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56頁)、110年2月至7月收入 切結書(本案卷第39頁)、苙豪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表(本案卷第36頁)、苙豪工程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32 頁)、薪資表(調卷第22頁、本案卷第37至38頁、第131頁 )、萬品富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6至12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0年10 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24,376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00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53至5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37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後,剩餘8,36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32,448元(調卷第33至60頁、第64至71頁,包括:台新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台灣銀行、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1,632,448-9,559)÷8,367÷12≒16】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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