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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賴寶合

  • 當事人
    傅菲鳳(原名:傅齡玉、傅金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傅菲鳳(原名:傅齡玉、傅金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菲鳳(原名:傅齡玉、傅金招)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635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8年1月通報毀諾,此有遠東銀行 陳報狀【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卷(下稱卷)第34至35頁】、協議書【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8號卷(下稱 調卷)第31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毀諾之前打二份工,嗣因身體不適,只做一份工,致還款金額不高(參聲請人陳報狀,卷第60頁),觀諸其於98年時在魔發飲料店之健保投保金額為17,280元,此有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調卷第27頁)在卷可按,又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9,708元,扣除110年度依主管 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母親扶養費共3,149元後(詳後述),僅餘10,550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2,63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8號受理,於110年1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0,500元、0元、1 92,000元,107年平均每月所得為30,042元(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另有中國人壽保單為醫療險,曾於107年4月12日、108年1月23日、109年1月31日、110年1月18日醫療理賠各2,413元、8,440元、16,450元、12,880元,無解約金;至南山人壽保單,聲請人非要保人,107年4月理賠2,659元;國泰人壽保單,非要保人,107年4月 、108年2月、109年1月、110年1月獲傷害醫療理賠各2,351 元、16,450元、8,440元、2,759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無保單借款或保費墊繳,保單解約可領未到期保費1,212元; 又聲請人自陳107年12月起至108年2月於聖琦起企業有限公 司於大林浦中油歲修之際擔任職安人員,日薪1,400元,月 薪24,000元,聖琦公司則陳報月薪22,000元;108年3月起至109年7月在盛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大林浦中油歲修之際擔任職安人員,日薪1,400元,月薪25,000元;自109年8月在 宏寶勝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安全衛生人員,109年8月至12月,日薪1,400元,月薪24,000元。107年平均每月申報收入約30,042元,108年自陳薪資收入298,000元,平均月薪24,833元,109年1至7月自陳薪資收入175,000及8至12月申報薪資192,000元合計367,000元,平均月薪30,583元,則108、109年 度之平均月薪為27,708元【計算式:(24,833+30,583)÷2= 27,708】,另108年4月有領行政院補助款30,000元,聲請人之胞弟傅偉誠亦提出資助切結書陳明在108年1月至110年4月均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元,此外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至21頁)、109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37頁)、無任何財產 應予登記切結書(卷第14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4頁)、聖琦企業有限公司函(卷第33頁)、陳報狀 (卷第126)、宏寶勝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袋(卷第61至6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64頁)、存簿暨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卷第65至72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4至5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6至5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4至106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4至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7頁)、傅偉誠資助切結書(卷第12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至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8頁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119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20頁)、在職證 明書(卷第61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1月至109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7,708元加計胞弟每月資助2,000元合計29,708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2,00 0元(包含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負擔房屋貸 款4,000元,嗣於調查筆錄改稱分擔10,000元)云云。惟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傅錦仁及母親徐譓青之扶養費,每月各2,723元、3,149元。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傅錦仁係39年生,居住於美濃區廣興街,於107年 至109年申報所得均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利所得100元、109年度新增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89元, 查無勞保資料,聲請人陳報其父目前無業,名下有美濃區田賦1筆價值2,111,200元,前於108年1月至12月每月領取3,628元,109年1月至9月每月3,775元,109年10月至12月每月7,550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其美濃區農會存摺內頁記載110年1月20日仍領有該津貼7,550元),又其美濃區農會存摺內頁最後記載110年2月6日結存金額2,049,583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最後記載110年2月17日餘額為121,926元,再依聲請 人陳報稱其戶籍住址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房地原為 父親所有,於109年12月14日出售移轉予洪尹綸,買賣價金 為上開美濃區農會存摺內頁記載109年12月22日電匯存入2,776,452元,惟與本院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實價網之買賣實價查詢結果暨實價登錄比價王網頁查詢結果顯示上開房地係於109年11月以總價365萬元之實價買賣不盡相符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9至9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至1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附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卷第36至42頁)、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存摺(卷第78至8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第97至100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59至60、124至12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實價網買賣 實價查詢結果(卷第150頁)、實價登錄比價王網頁查詢結 果(卷第151頁)附卷可參。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是聲請人父親既具有相當之資產,且現每月領取老農補助津貼7,750元,堪認聲請人父親尚維持生活,並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難認可採。 ⒉母親涂譓青係42年生,查無勞保,聲請人陳報其母親現以打零工為業,108年1月至3月、108年11月至109年4月、109年11月至110年4月等在美濃受僱採番茄,日薪1,000至1,200元 ,108年4月至11月、109年4月至11月在餐廳以日薪700元至800元工作或打掃零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均領現金,雇主不固定,於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31,000元,108年度申報在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所得5,875元,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7年10月間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於97年11月10日領取742,500元(扣減未償還勞工 紓困貸款本息97,442元,實領645,058元)勞保老年一次給 付,現每月領取2,393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另領取中低老 人生活津貼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3,879元,無其他補助, 郵局帳戶為國民老年年金及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存入帳戶,台銀帳戶係作為聲請人每月分擔現與母親同住處所即原為母所有,後於98年12月以買賣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涂玉蘭所有,第三人再於106年1月以買賣移轉登記為聲請人之胞姐傅品羚所有之門牌號碼鳳山區保泰路396號10樓之3之房地房貸15,000元(母親為借款人)之存入帳戶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1至92 頁)、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1至1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至142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卷第116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卷第52至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卷第44至51頁)、存簿(卷第82至85頁、101至1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3至26頁)、郵局存摺(卷第82至85頁)、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准通知單(卷第86頁)、台灣銀行存摺(第101至104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59至60、124至126頁)、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1頁)附卷可憑。 以涂譓青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傅品羚、傅偉誠扶養(家族系統表,卷第88頁 )之權利。至涂譓青所需扶養程度,因涂譓青與其中1名子 女即聲請人共同負擔房貸之居住支出,以110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扣除每 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聲請人應負擔3,246元【 計算式:(16,009-2,393-3,879)÷3=3,246】,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149元,應為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9,70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9元、母親扶養費3,149元後,剩餘10,55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85,898元(不含有房貸擔保之南山 人壽保證債務274,632元;調卷第13、47至48、68至74、53 至55、56至57、58、49至52、67、59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三信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212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20.4年(計算式:(2,585,898-1,212)÷10,550÷12≒20 .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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