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賴寶合
- 當事人廖麗慧(原名:廖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廖麗慧(原名:廖素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麗慧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聲請前置協商成立,然伊打零工之公司歇業,收入減少,雖勉為持續繳納協商金額,卻隨時有毀諾之風險。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3年6月起,分178 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200元,嗣於105年 6月10日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約定自105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4,981元,現尚未毀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87號裁定(卷一第23至31頁)、增補約據(卷一第15至16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 狀(卷一第97至125頁)可參。又聲請人現無業,賴平均每 月領取厚生遺屬年金365.1美元(以108年7月9日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8.105元換算,約為新臺幣10,261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638元,共計14,899元維持生活,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12,109元後(詳後述),僅餘2,790元,顯然無法全數 償還,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7,323元、183,45 7元、179,09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0,610元、15,288元、14,924元,名下無財產,有新光金控股票8股,並有中華郵 政保單解約金33,825元(已扣109年4月至5月、7月保單借款本金共計135,000元、利息2,125元,前於109年2月26日領取12,000元生存保險金);又聲請人於110年7月5日至6日因缺血性心臟病入院治療,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於維菁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08年7月至10月實領收入共計51,100元,並於108年8月至109年9月於豐富庭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19,990元,於108年1月至12月31日於恆陞國際有限公司任 臨時工,每月收入6,587元,109年4月至7月於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佣金收入共計47,558元,於109年5月28日、110 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前於101年12月25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395,1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494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4,638元,另因日本籍配偶殁,自105年3月16日起每2月領取日本政府厚生 遺屬年金,108年6月至110年8月平均每月領取365.1美元【 計算式:(2,802.4+4,262.68+2,793.48)÷27=365.1】,折 合新臺幣約10,261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107 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一第6頁、第37至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一第33至35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40至41頁)、戶籍謄本(卷一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7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1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卷一第7至1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一第70至7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9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94至95頁)、健保投保紀錄(卷一第16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98至205頁)、存簿(卷一第21頁、第147至156頁、第224至229頁)、郵局入款明細表(卷二第12頁)、維箐實業有限 公司(卷一第74至75頁)、恆陞國際有限公司函(卷一第83頁、第189至193頁)、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96頁)、厚生年金送金通知書(卷一第131頁)、收入切結書 (卷一第1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94至197頁)、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36頁)等附卷可參 。另查聲請人曾任采朋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惟采朋企業有限公司自103年1月2日起申請停業,並於108年1月7日申請註銷稅籍,於108年1月8日解散,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函(卷一第76至82頁)、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表(卷一第5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一第93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健康、收入情形,聲請人自108年7月至110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工作收入、厚生遺屬年金、國民年金老年年金、領取之生存保險金、行政院紓困補助)26,026元【計算式:(119,990+51,100+6 ,587×6+47,558+10,261×26+4,494×6+4,638×20+12,000+10,0 00×2)÷26=26,026】,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 596元(含每月補貼長女房貸)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係於長女所 有房屋居住,固稱每月補貼長女房貸2,000元,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其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02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 109元後,尚餘13,9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40,214元(卷二第15至36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高雄銀行、兆豐銀行),扣除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年【計算式: (1,140,214-33,825)÷13,917÷12=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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