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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林依宸(原名:林宛潔)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依宸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具狀向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該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下稱調卷)受理,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表示聲請清算程序,復因該院認無管轄權而經該院法官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下稱清卷)裁定移送管轄予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下稱本案卷)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財產、所得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30元、4,200元、192,320元、301,98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86元、350元、16,027元、25,165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6張,其中保單號碼LST0000000號之保單解約金為64,649元(已扣除保單借款131,806元),原有保單號碼LH00000000號、LH00000000號、Z000000000號業於108年12月10日解約,聲請人各領回0元、1,267元、16,044元保單解約金,原有保單號碼LST0000000、Z000000000號分別於91年、95年解約),至台灣人壽保單1張、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於107年11月至108年12月31日任職於服飾店擔任店員,平均薪資為25,000元;109年1至4月無業,由兄長林裕達資助每月15,000元生活費;自109年5月22日起迄今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馨關懷慈善會附設高雄市私立全日馨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全日馨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平均月薪為25,000元,三節獎金各500元、生日禮金500元;自美商威力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威力馬公司)於108年、109年各領有成交佣金2,700元、450元;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至110年11月領有獎金共2,371元;高雄市承福關懷協會係證照課程僅加保勞健保並無薪資;另聲請人母親於108年3月27日歿,由聲請人父親林新貴、聲請人及胞兄林裕達以受益人身分申請並核付327,999元匯入林裕達帳戶,聲請人稱均已用於母親喪葬費用支出並無餘額,聲請人並於108年5月15日領有母親之保險理賠金236,540元,分別用於自108年3月底起至同年10月支付父親每月生活費25,000元共200,000元、同年7月起繳納父親健保費12,733元、母親108年3至5月租金33,000元、雜費5,565元、美商威力馬公司會員購買商品31,990元,不足部分由聲請人支付,款項亦均已花費殆盡;前於109年5月22日領有疫情失業補助10,000元、110年2月10日及7月12日領有缺工獎勵各1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全日馨機構自110年4月至111年3月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25,266元【計算式:(25,288+24,902+25,292+24,889+24,832+23,317+24,928+25,629+23,519+35,794+20,536+24,269)÷12=25,266】,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0,036元(含房屋租金7,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匯款申請書(本案卷一第160至163、164至17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扶養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經查:聲請人父親林新貴為42年12月生,曾因心臟衰竭於108年2月10日至15日住院,107年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60,000元(獎金給予),名下有田賦3筆土地4筆(均為屏東市持分1/6土地),現值共3,750,169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985元並受有父親胞妹林靖佳資助25,000元(聲請人稱父親因病無法工作,但與林靖佳協議每月借貸25,000元生活費用作為未來移轉名下持分土地所有權條件),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一第192頁)、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9至41頁、本案卷一第140至141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二第78至79頁)、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本案一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一第68至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一第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28至29頁)、存簿(清卷第25至29頁、本案卷一第148至159頁)、聲請人手寫父親郵局存摺內頁存入款細項說明(本案卷一第180至182頁)、租賃契約書(本案卷一第187至191頁)、林靖佳切結書(本案卷一第223頁)、無摺存款單(本案卷二第41至45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2019/1/1-2022/4/19門診病患費用證明書:自付金額8,390元(本案卷二第39頁)及108年2月15日屏基診斷證明書(本案卷二第46頁)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尚有胞兄林裕達亦為聲請人父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其108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13,160元、770,888元(見本案卷一第183至186頁),每月平均收入達59,430元、64,241元,頗具資力;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父親與1友人同住屏東透天租屋處(房屋租金10,500元),聲請人未與父親同住未幫忙照應父親,而聲請人工作收入勉強支應生活開銷及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且父親每月尚有林靖佳資助生活費用25,000元,已高於111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1.2倍即17,076元,另有頗具資力之其他兄長可負擔父親之扶養費,衡情父親所需扶養費於領取上開國民年金不足部分,應由胞兄負擔,是以聲請人雖有扶養義務,惟難認聲請人應再支出扶養費,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㈤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26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7,96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82,253元(本案卷一第71至75頁、第200至203頁、第76至79頁、第94至99頁、第70頁、第80至86頁、第100至106頁,包括:合作金庫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三信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4,64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1,982,253-64,649)÷7,963÷12≒2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調卷第17至19頁、本案卷一第137頁)。
2.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二第77頁)。
3.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二第83至84頁)。
4.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
5.戶籍謄本(本案卷一第192至193頁)。
6.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一第112至背面頁)。
7.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29至30頁)。
8.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11至13頁)。
9.信用報告(調卷第14至16頁)。
10.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34至36頁)。
11.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一第43頁)。
1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一第68至69頁)。
13.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一第65頁)。
14.存簿(清卷第42至47頁、本案卷一第142至147、176至177頁
   )。
15.健保投保明細(調卷第21至22頁)。
16.聲請人手寫意見書(清卷第52頁)。
17.美商威力馬公司函(本案卷一第42頁)。    
18.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一第90至93頁)。
19.收入切結書(本案卷一第114頁)。
20.資助切結書(本案卷一第115頁、本案卷二第40頁)。
21.聲請人手寫郵局存摺內頁存入款細項說明(本案卷一第178頁)
22.高雄市承福關懷協會函(本案卷二第12頁)。  
23.全日馨機構函及薪資表明細(本案卷二第13至36頁)。
2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9至10、70至71頁、本
   案卷一第107至108頁)。
25.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7至8、15至16頁、本案
   卷一第66至67頁)。
26.切結書:聲請人未受分配、喪葬費用支出收據、胞兄存簿(本
   案卷一207至218頁)。
27.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本案卷一第2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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