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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李俊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李俊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俊昌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受理,於110年11 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卷(下稱調卷)第72至背面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 ㈡聲請人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08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2,100元、0元,名下無財產,至台灣人壽保單為團保,聲請人 因罹患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失智症、纖維肌痛,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長期工作不穩定,曾於108年10月29日 至同年12月5日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下稱心復協會),共領取薪資22,100元,其後無工作收入,僅賴每 月領取身障補助8,836元及低收入補助6,358元維持生活。嗣因聲請人需繳納刑事罰金,故先向心復協會借款而於109年9月至11月共繳納罰金6萬元,復於110年4月至6月間至浤耀保全公司擔任臨時工,經派遣至高雄澄清會館擔任防疫旅館管理員(時薪100元,每日工時8至12小時不等,每周工作5日) ,薪資各為18,000元、32,400元、35,970元,共86,370元,聲請人即以薪資清償罰金借款,並將剩餘薪資及防疫津貼於110年7月至11月分期繳納另筆刑事罰金3萬元,110年6月3日曾領取疫情補助4,500元、110年6月21日領取防疫旅館工作 津貼1,161元、110年7月30日領取高雄市政府補助3,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及低收入補助合計共15,194元(計算式:8,836+6,358 =15,194),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299元(有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故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5,299元,未逾此金額,應予採計。 ㈣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本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19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5,299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5,220,545元(見調卷第55至56頁、第64至67頁、第69頁、第61至63頁、第69頁、第58頁、第68至70頁 、第78至82頁、第57頁、第59至60頁;本案卷第89至90頁、第34至38頁,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匯豐(臺灣)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2號卷(下稱本案卷)】 1.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8至20頁)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6頁、本案卷第112至114 頁)。 3.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09至111頁)。 4.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2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6至28頁)。 6.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3至44頁)。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5頁)。 8.信用報告(調卷第16至17頁)。 9.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9頁)。 1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0頁)。 11.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2頁)。 1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1頁)。 13.健保查詢表(本案卷第66至69頁)。 14.存簿(調卷第21至25頁、本案卷第45至58頁)。 15.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0頁、本案卷第65頁、第115至116頁)。 16.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證明書(調卷第31頁、第32頁)。 17.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收款證明暨明細表(調卷第33至35頁) 18.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調卷第36至38頁)。 19.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函(本案卷第23至33頁)。 20.收入證明切結書(本案卷第42頁)。 2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收 據(本案卷第103至108頁)。 22.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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