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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劉子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劉子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子荺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18,546元,聲請人於繳款7期後即未依約繳款, 於96年2月毀諾,固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11至213頁 )可參。惟聲請人稱於毀諾時與前夫分居,獨立扶養兒子( 時國小2年級),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並投保勞保,每月收入約31,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8至1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收入,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後,已難負擔每月18,54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分別為AGSE10428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解約金各為8,381元(已扣保貸、保 單貸款本金168,000元、保單貸款利息3,418元)、230元、0 元,南山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解約金為18,630元(已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金額),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解約金49,084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159,446元及保費墊繳本息178,412元,109年12月31日領取生存金12,001元),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3,877元(借款總額8,521元);聲請人自陳於108年12月起迄今於承租房屋前騎樓擺攤賣鹹酥雞 ,擺攤時間為周三至周日,17時30分至24時,每月所得約16,000元,據聲請人所提108年12月至110年12月收入紀錄,所得共654,231元,平均每月所得26,169元(計算式:654,231÷25=26,169),每月入不敷出部分係由友人劉鎮誠資助5,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聲請人稱111年3月停發,惟依本院函查結果現仍補貼中,見卷二第3頁),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加計友人資助費用、租金補助為34,769元(計算式:26,169+5,000+3,600=34 ,769),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有房屋租金12,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郵政匯款申請書(卷一第35至40、140至15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陳稱與兒子共同承租3樓透天房屋,租金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每月收入34,76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0元後,剩餘18,7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44,599元(卷 一第97至103、72至74、83至84、75至80、81至82、119至1120、86至93、108至111、112至113、121至129、94至96、114至118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企銀、渣打銀行、新光銀行、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聯邦銀行 ,扣除新光、南山、三商美邦及國泰人壽之保險解約金80,202元(計算式:8,381+230+18,630+49,084+3,877=80,202)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3,844,599-80,202)÷18,769÷12≒1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1.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20至22、卷二第4頁)。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5至6頁)。 3.債權人清冊(卷一第7至9、卷二第15至17頁)。 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8頁)。 5.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184頁)。 6.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1至13頁)。 7.信用報告(卷一第14至16頁)。 8.租金、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二第3頁、卷一第65至68頁)。 9.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一第104至107頁)。 10.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85頁)。 1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71頁)。 12.存簿(卷一第24至26、27至34頁)。 13.健保查詢表(卷一第201頁)。 14.收入切結書(卷一第23頁)。 15.收入明細表、現金簿(卷一第152至176頁、外放資料袋)。 16.資助切結書(卷一第215頁)。 17.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33至137頁)。 18.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30至133頁)。 19.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69頁)。 20.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9至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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