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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宛榆

聲請人
黃柏旋(原名:黃靜怡)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代理人
蔡政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00000000
代理人
黃勝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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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柏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受理,於108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准自108年11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准自109年7月2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08年11月至109年1月無業,109年2月24日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園區任職,自109年5月1日起改受雇於群豐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至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園區工作,109年2月24日至110年3月實領薪資收入共計399,096元(計算式:26,733+23,458+25,959+27,101+8,738+28,999+24,867+13,000+20,539+23,143+23,268+31,056+17,351+22,164+27,229+12,054+43,437=399,096),另有領取財團法人聖島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雪炭救助金共計100,000元,於109年5月25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於108年11月27日領取公益信託王詹樣社會福利基金受暴家庭補助32,400元,於108年11月、109年5月各領取臺南市政府急難救助金20,000元、10,000元,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每月領取社會局仁愛之家現金補助5,000元,並於109年申報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王趁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其他所得10,000元,是其於108年11月至110年3月收入(含薪資及補助)共計596,496元(計算式:399,096+100,000+10,000+32,400+20,000+10,000+5,000×3+10,000=596,496)等情,此有108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卷(下稱執清卷)第24頁、本案卷第184頁】、群豐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66頁)、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59頁)、薪資單(本案卷第108至113頁)、存簿(本案卷第129至1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6至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1至9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53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6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0頁)、財團法人聖島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函(本案卷第58頁)在卷可參。

②又債務人自108年11月起於臺南市租屋居住,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18至128頁),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08年度至110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65元計,自108年11月至110年3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56,019元(計算式:14,866×14+15,965×3=256,019)。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王○婷、王○凱、王○涵,本院審酌王○婷(94年2月生)、王○凱(100年6月生)、王○涵(103年12月生)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王○婷於108年11月至12月每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109年1月至8月調整為每月領取2,802元,自109年9月起改為每月領取低收就學補助6,358元,王○凱、王○涵原每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2,802元,另3人領取財團法人聖島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助學金補助共計83,600元,又王○婷領取家扶補助共計14,100元,王○凱則共領取14,750元,有108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8頁、第84頁、第90頁、第181至184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4至77頁、第79至83頁、第85至89頁)、財團法人聖島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函(本案卷第58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北區分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68至170頁)、存簿(本案卷第129至15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8號卷(下稱執更卷)第123至第128頁】可稽,是王○婷、王○凱、王○涵仍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前配偶王士驊、王清源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108年度至110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65元,扣除債務人與王清源離婚後曾約定王清源每月應給付王○凱、王○涵扶養費各4,000元、5,000元(債務人雖稱王清源未依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並稱與王士驊約定由債務人單獨扶養王○婷,由王士驊單獨扶養與其所育之其他2名子女王○琳、王○豪,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予採信),及王○婷、王○凱、王○涵上述領取之補助後,債務人自108年11月至110年3月每月支出扶養費總額應為207,446元【計算式:〔(14,866×14+15,965×3)×2〕-〔(4,000+5,000)×17〕+〔(14,866×14+15,965×3)÷2〕-(2,695×2)-(2,802×8)-(6,358×7)-(2,695×2×2)-(2,802×15×2)-83,600-14,100-14,750=207,446】。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總額596,49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子女扶養費後,尚餘133,031(計算式:596,496-256,019-207,446=133,031)。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6年5月至108年4月止)收支情形:

①本件債務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2,925元、270,541元、284,356元,而其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6年5月至108年4月止),106年5月1日至18日無業,106年5月19日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瑞隆店任職,106年5月至12月收入共計104,391元,107年共計294,180元,108年1月至4月(含年終及端午獎金)共計158,567元,聲請人母親每月資助5,000元,每年領取第四類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3,000元,並於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4日、2月15日領取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補助7,000元、7,000元、6,000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下稱調卷)第14頁、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卷(下稱更卷)第51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執清卷第24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6至18頁、更卷第25至32頁)、識別證(更卷第24頁)、工作收入明細表(更卷第41頁)、薪資清冊(更卷第104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88至89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03頁)、資助保證書(更卷第10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66頁)、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更卷第1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6頁)等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03,138元(計算式:104,391+294,180+158,567+5,000×24+3,000×2+7,000+7,000+6,000=703,138),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至108年度各為12,941元、12,941元、13,099元,1.2倍即為15,529元、15,529元、15,71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3,456元(計算式:15,529×20+15,719×4=373,456)。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未成年子女王○婷、王○凱、王○涵扶養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謂:以所得稅申報免稅額每人每年88,000元計算,並無可採。王○婷、王○凱、王○涵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王○婷、王○凱領取家扶補助共計106,450元、75,750元,王清源每月應給付王○凱、王○涵扶養費各4,000元、5,000元,債務人與前配偶王士驊就王○婷扶養義務比例各2分之1,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用為341,400元【計算式:(15,529×20+15,719×4)×2-(4,000+5,000)×24+(15,529×20+15,719×4)÷2-(2,695×3×24)-106,450-75,750=341,400】。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固有餘額,惟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03,13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73,456元、子女扶養費341,400元後,並無剩餘,是債務人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以更生裁定計算標準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云云,然更生裁定僅以債務人108年1月至4月之收入情況評估其償債能力,尚不及於其他月份,不能據以概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全部收支狀況,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謂: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總額低於支出總額,顯然入不敷出,何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前述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支數額,每月不足488元【計算式:(703,138-373,456-341,400)÷24=488】,並非鉅額,衡諸通常經驗,個人日常收入、支出多係交錯流動的狀態,與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應否免責時,以總額或平均的方式計算並不相同,要難遽予認定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債務人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更卷第131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而債務人亦無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紀錄表可參(執清卷第23頁、本案卷第103頁)。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已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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