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8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育信

聲請人
陳姵宇(原名:陳秀玲)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周培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住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姵宇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受理,於109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准自109年11月2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0年2月2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係於高雄市私立來來幼兒園任職,109年11月至110年7月實領收入共計201,500元(計算式:22,800×2+28,700+22,700×5+13,700=201,500),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另於110年1月19日領取18,852元全球人壽醫療保險金等情,有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1頁)、高雄市私立來來幼兒園陳報狀(本案卷第66至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7至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0頁)、員工薪資統計表(本案卷第42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54至1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82至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1頁)、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本案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

②又債務人仍與配偶、子女一同租屋居住,並有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47至51頁)、存款人收執聯(本案卷第52至55頁)在卷可佐,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09年度、110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5,719元、16,009元計算,自109年11月至110年7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3,501元(計算式:15,719×2+16,009×7=143,501)。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陳○庭部分:本院審酌陳○庭(90年9月生)現就讀高職,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109年11月於立賓企業社打工2個月,每月收入13,500元,110年4月於誠信3C通訊行打工,收入15,000元,110年7月於群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收入11,63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0至9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3頁)、陳○庭簽立之打工收入說明書(本案卷第152頁)、群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本案卷第153頁)可稽。陳○庭既未成年,有受父母扶養之權利,債務人與其配偶各負擔2分之1。以109年度、110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16,009元,扣除陳○庭之薪資收入後,債務人自109年11月至110年7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總額應為44,936元【計算式:(15,719×2+16,009×7-13,500×2-15,000-11,630)÷2=44,93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總額220,352元(計算式︰201,500+18,852=220,352),扣除其必要支出、子女扶養費後,尚餘31,915元(計算式:220,352-143,501-44,936=31,915)。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7年5月至109年4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高雄市私立來來幼兒園任職,其於107年5月至109年4月實領收入共計567,800元(計算式:22,900×6+24,400×2+22,800×7+28,800×2+24,300+23,100×5+24,600=567,800),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另於107年申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競技所得2,000元(平均每月167元),於108年8月至109年4月自陳宥菘領受共計36,000元賠償金,於107年6月15日領取10,186元、108年共領取25,307元、109年3月18日領取1,585元全球人壽醫療保險金等情,有債務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下稱調卷)第44頁、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卷(下稱清卷)第31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6至5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44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46頁)、高雄市私立來來幼兒園陳報狀(本案卷第66至69頁)、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本案卷第58至62頁)、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44號調解筆錄(調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6頁)等可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42,214元(計算式:567,800+167×8+36,000+10,186+25,307+1,585=642,214) ,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1.2倍即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所採計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亦無爭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5,736元(計算式:15,529×8+15,719×16=375,736)。

③子女陳○庭之扶養費用部分,107年度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扣除陳○庭於107年7月11日至9月17日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薪資所得13,543元,108年1月16日至11月13日於老查爾斯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報之薪資所得81,000元,108年11月19日至109年4月8日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薪資所得共1,540元,及108年8月至109年4月自陳宥菘、潘佳河領受共計54,000元賠償金後,債務人與其配偶各負擔扶養義務2分之1,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為112,827元【計算式:(15,529×8+15,719×16-13,543-81,000-1,540-54,000)÷2=112,827】。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42,21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75,736元、子女扶養費112,827元,尚餘153,651元(計算式:642,214-375,736-112,827=153,651),本件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謂: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總額低於支出總額,顯然入不敷出,何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後,縱偶有不足,然非鉅額,亦非常態,且衡諸通常經驗,個人日常收入、支出多係交錯流動的狀態,與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應否免責時,以總額或平均的方式計算並不相同,要難遽予認定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且債務人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調卷第33頁),確認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考(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3號卷第29頁、本案卷第72頁),此外,本院查無債務人有何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153,651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518元 35,585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232元 9,423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0,658元 30,145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354元 5,768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0,541元 1,931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7,348元 30,774元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5,740元 40,025元        總          計        1,634,391元 153,651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