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徐彩芳
- 當事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振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雅晴、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意惠、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承州、關添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丁振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意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代 理 人 吳承州 相 對 人 關添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玉山銀行於民國89年7 月6 日對相對人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4267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玉山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其後輾轉讓與聲請人,且已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相對人因財務管理不善,無力償還,積欠聲請人達新臺幣(下同)272,411,486 元,經聲請人持前開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申字第000000號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法挽回財務困境,考量相對人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無繼續工作償還債務之可能,為防止相對人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之機會,足認相對人非破產不足以顧及債權人權益及相對人更生機會,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費用包括:一、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另有明定。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 7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輾轉受讓玉山銀行之系爭債權,相對人因無力清償,現仍積欠本金88,500,000元,及自89年4 月9 日起至110 年4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共153,566,291 元,及分別自89年4 月9 日起至89年10月9 日、89年10月10日起至110 年4 月15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0.825 %、1.650 %計算之違約金,分別為368,063 元、29,977,132元,系爭債權共計272,411,48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債權計算書暨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3、35至41、43頁)。相對人因積欠玉山銀行上開債務,經玉山公司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672 號支付命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申字第134328號強制執行程序,無財產可供繼續執行,亦有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672 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此外,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外,尚積欠當事人欄所列債權人多筆數額龐大債務迄今未清償,業據其等陳報在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協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擔任監察人,持有協和公司股份360,000 股,價值3,600,000 元乙節,雖提出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 頁)。惟協和公司已於98年3 月18日廢止登記,且迄今未呈報清算人,亦無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10 年6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656900 號函、協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 年9 月29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0000566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2 、297 頁),顯見相對人雖曾持有協和公司股份360,000 股,但該公司早於98年即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予以廢止登記,且公司遭主管機關予以廢止登記者通常在公司停業、解散或虧損(債務大於資產)之情形下為之,自難認有何盈餘或股息紅利可得分派股東;且相對人目前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 股,價值1,000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1-93 頁),是相對人名下現已無登記協和公司之持股,且確實未受協和公司剩餘資產之分配,自難將協和公司360,000 股列為相對人之資產。 ㈢另相對人未持有上市櫃有價證券,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2 日保結投字第1100013385號函暨附件相對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5-149 頁)。而相對人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間之保險契約,相對人僅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無終止保險契約及受領解約金之權利,有全球人壽110 年7 月19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71901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相對人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保險契約,投保險種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有中國人壽110 年7 月27日中壽契字第110000284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5-237 頁);相對人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縱辦理終止契約,亦無可退還之解約金,則有南山人壽110 年7 月30日南壽保字地C2226 號函及110 年8 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C2356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29-231 、277 頁)。是以,相對人之前揭保險契約皆無解約可得之解約金,可作為相對人之現有資產。此外,本院復未查得相對人有其他財產可資列入破產財團,故相對人之破產財團資產數額僅1,000 元,應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如宣告破產,相對人所需破產程序進行時間,推估通常約至少2 年,而依前開破產法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財團費用之一部,且法院於宣告破產時,通常可能選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而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有關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係由法院定之,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為5 萬元,顯有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之虞,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受清償,足認本件顯然欠缺宣告破產實益。 四、從而,相度人之資產價值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盧瑞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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