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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鄭靜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7號

聲請人
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錞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依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於民國110 年2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5,699,999元拍賣,由田○雄得標,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未清償,聲請人已依破產法第27條規定,於110 年5 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參與之債權,贊成以不動產拍賣金額5,699,999 元平均分配,且債權人同意平均分配為抵銷所有債務,不能再做其他請求,暫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為破產管理人,若有不足之處由法院裁定之等情,請准予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俾以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亦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由從成立,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末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等項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 條參照),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經行政執行處拍賣,由田○雄以5,699,999 元得標,且其業已與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於110 年5 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參與之債權,贊成以不動產拍賣金額5,699,999 元平均分配等情,並提出聲請人110 年5 月8 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內容為證。然查,依聲請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債務,聲請人積欠債務已達24,850,000元,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87年間出廠之汽車1 輛及金額甚少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存款(全年給付利息所得僅1 元),並無其餘資產,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存卷可查(見卷後附證物存置袋)。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執行處103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14107號執行卷,查得聲請人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拍賣所得5,699,999 元經參與分配之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後,除土地增值稅、營業稅、優先扣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假扣押執行費、執行費得全額受償,以及華南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14,525,968元部分受償(分配比率36.65 %)外,其餘使用牌照稅、所得稅、健保費、勞保費、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等普通債權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罰鍰等數筆債權均未獲分配而不足受償等節,有行政執行處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卷第70至74頁)。則聲請人目前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於依法應優先列入分配之稅捐債權及華南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別除權)後,聲請人所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人縱使確對聲請人有該等債權,亦顯無受分配之可能。聲請人之財產已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所須費用及優先清償之稅款、有別除權之債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資產,尚不足清償前開稅費、有別除權之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與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附表(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編號│債 權 人│債權金額 │出席110 年5 月8 日│備 註││ │ │(新臺幣) │債權人會議之代表人│ │├──┼──────┼──────┼─────────┼─────┤│ ⒈ │王金葉 │10,000,000元│王金葉 │聲請人法定││ │ │ │ │代理人之母│├──┼──────┼──────┼─────────┼─────┤│ ⒉ │華翰科技股份│1,500,000元 │林勝賢 │出席會議之││ │有限公司 │ │ │代表人為聲│├──┼──────┼──────┼─────────┤請人法定代││ ⒊ │翰佑科技股份│2,000,000元 │林勝賢 │理人之父 ││ │有限公司 │ │ │ │├──┼──────┼──────┼─────────┼─────┤│ ⒋ │林錞蓁 │10,000,000元│林錞蓁 │聲請人之法││ │ │ │ │定代理人 │├──┼──────┼──────┼─────────┼─────┤│ ⒌ │太平當舖 │1,000,000元 │不出席 │目前聲請人││ │ │ │ │車輛被抵押││ │ │ │ │中 │├──┼──────┼──────┼─────────┼─────┤│ ⒍ │宏錦生技貿易│350,000元 │不出席 │ ││ │有限公司 │ │ │ │├──┴──────┼──────┼─────────┼─────┤│負債總計 │24,850,0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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