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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9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家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
坤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坤源
相對人
陳黃金女即冠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10 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前開假扣押事件,於本院裁定准予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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