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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0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07號

原告
詠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安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告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本洲廠改建工程」、「研發中心及本洲廠第二次追加工程」、「招待所及本洲廠室內室外工程」等,已陸續完工,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核屬因該等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訟。查本件並非專屬管轄訴訟,又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如因契約爭議所生爭訟,雙方已合意以「甲方所在地高雄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位於高雄市之地方法院,有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而契約甲方即被告之登記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簽約時所載通訊地址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均屬橋頭地院轄區;且前揭工程地點亦位在高雄市岡山區,有原告起訴狀及其原證1 至3所提工程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衡酌兩造作成該管轄合意約定之文字,及當時之背景事實、經濟目的與一般理性正常人追求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時效性及應訴之程序利益暨訴訟經濟之需求,應認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係約定以橋頭地院為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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