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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8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告
呂孟純
被告
雄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2年1月4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房地鄰近同50餘年屋齡之房地110年3月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6,291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地價額為7,713,020元【計算式:

76,291元/㎡×101.10㎡=7,713,0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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