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 原告
- 吳明峰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偉律師
- 被告
- 李元榮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鴻律師
- 參加人
-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宗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晉公司)之負責人,竟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前之某日,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向原告當時所任職之參加人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及其業務主管佯稱:原告向被告收取回扣等語,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被告並未向中鼎公司檢舉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更一字卷第155頁):原告於109年1月間任職於中鼎公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即中鼎公司人資專員潘旭恆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如果上游廠商或是下游廠商有要檢舉的事情,就可以上我們公司的平台填寫資料……接著公司會有自己調查的行為……這個案子的話,公司說要會議……一般而言,開完會之後,如果公司認為有不法的情事,又認為需要解聘或是資遣就由我來處理……在檢舉時不一定會留下廠商資料,該檢舉平台可以選擇匿名」(訴更一字卷第114至115頁)、「這次是不具名的檢舉」、「(廠商不具名,但是有具體指明要檢舉的對象名稱?)廠商是不具名的,但是有指明檢舉公司的一位員工,就是……被懲處的3位中的其中1位(非原告)」(訴更一字卷第117至118頁)等語,核與中鼎公司經本院函詢後提出之檢舉案件摘要資料所載「舉報管道:網頁舉報」、「舉報人身分類型:廠商」、「是否匿名:是」,及其檢舉對象為「陳演銘」、「陳景焙」等內容(訴更一字卷第147至149頁)情節大致相符,顯見本件檢舉係在網頁平台匿名而為,且其檢舉對象並未包括原告甚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乏其據。
㈡就檢舉人部分,證人潘旭恆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從當天跟顧問的談話,可以聽出來當天有提到幾個廠商的名字,例如通晉、鼎東,後來從談話上的內容可以慢慢確定是通晉,這是我事後判斷的,後來我的主管林綉敏有跟我說,我忘記她是在何時哪個場合跟我說,因為時間有點久,但我的主管確實有說本件就是通晉」等語(訴更一字卷第115頁),然證人潘旭恆既證稱:「(當初的檢舉人是以公司的名義還是公司底下的員工……私自檢舉?)我這邊無法確定,因為任何人都可以作成相同的檢舉內容」、「(包括通晉底下的員工、非通晉公司的第三人也能作成本件的檢舉內容嗎?)可以」等語(訴更一字卷第119頁),證人林綉敏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通晉這個廠商是吳明峰(即原告)自己講的,是否是這廠商我也不知道」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46號卷第12頁),佐以林綉敏事後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僅記載:「這過程我想在會議上已說明,是廠商供出的」,而未表明究係何一廠商供出等內容(審訴字卷第21頁),暨中鼎公司調查會議紀錄中亦未記載檢舉人為何一廠商(訴更一字卷第96至97頁)等節,足見林綉敏縱有陳稱:檢舉人為通晉公司等語,亦僅為推測之詞,既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非足採。此外,「難認僅憑告訴人(即原告)一己之臆測,遽認檢舉之人係被告或通晉公司」等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516號不起訴處分認定明確,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332號駁回再議確定。從而,原告主張檢舉人為被告云云,即嫌速斷。
㈢就檢舉對象部分,證人潘旭恆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在調查前面3個某1個人的時候,有扯到原告,但是我不確定是誰,詳細的內容我不知道,是牽扯到原告之後,原告才被找來這個訪談」、「原告在訪談的過程中,我們都覺得他應該算是清白的,應該是在前面3個檢舉案被扯出來的,當天王顧問也覺得沒有太實質的證據,所以對於原告我們公司後來就沒有處分」、「我不確定是不是當天其中3位的其中1位講出來的,但確實是從其他3位的事件中牽扯到原告的」(訴更一字卷第116頁)、「我剛剛說『確實是從其他3位的事件中牽扯到原告的』的意思是可能從調查的文件等等資料牽扯到,這方面我不確定」(訴更一字卷第118頁)等語,核與中鼎公司經本院函詢後覆以:「嗣後本公司內部於此檢舉案調查之過程中,獲悉吳明峰(即原告)疑有試圖向廠商索取不當利益等情,惟經調查,因未有實際款項交付之事實及證據,本公司並未對吳明峰為任何懲處及其他不利之行為」等內容(訴更一字卷第145頁),可知中鼎公司將調查對象擴及原告,並非出於檢舉人之檢舉,而係因後續之調查過程衍生而來。從而,原告主張檢舉人檢舉之對象為原告云云,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檢舉人為被告,亦不能證明檢舉對象包括原告,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