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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告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志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告
太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君川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合板製造,因景氣及疫情關係,需資金周轉,被告竟佯以原告將廠房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被告即可協助原告度過難關,原告即可繼續經營,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將所有經營合板製造之廠房,以新臺幣(下同)3億5千萬元出售予被告,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時達成「俟賣方點交後,由買方回租予賣方繼續經營」之買賣條件(下稱系爭約定),嗣於109年3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因系爭租約上所載有租期自109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60萬元之約定,交付發票人為原告,每月28日到期,面額60萬元之支票共12張(到期日為109年4月28日為第1張,最後1張到期日為110年3月28日),被告並已兌領前3期(109年3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租金)支票共180萬元。然被告給付第1、2期款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後,竟敷衍拖延甚而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並介入經營,導致原告因周轉困難而停業,原告乃因被告之詐欺方簽立系爭租約,原告於109年1月25日發現後,即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而歸於無效,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返還支票及所受領之180萬元,然被告竟保留到期日為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28日之支票(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詳如附表所示,為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0日租金),僅將剩餘支票返還,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支票。

㈡、承上,倘認不構成詐欺或已無法撤銷,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明定點交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是原告應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至109年12月31日,是原告於該點交期日屆至前尚有使用受益系爭房地之權利;又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系爭約定,是原告自點交後始需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然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疏未注意契約所載租期始日(109年3月1日)有誤,故兩造合意不一致,自有瑕疵。基此,原告自109年12月31日前尚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亦無取得該段期間租金之法律上原因,當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80萬元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09年3月1日另定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
    然原告於109年7月間表示因其營運及財務困難而希望不租等
    語(即終止租約之意思),經被告同意,並核算原告應繳納
    自109年3月至同年7月共計5個月之租金,故被告保留附表所
    示支票後,將剩餘7紙支票返還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雖有
    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點交,然由其後所簽立系爭租約之行
    為,可視為兩造以租約之簽訂作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方法,
    使被告取得間接占有,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權源,並非基
    於買賣契約,而係基於租賃契約,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
    間接占有,當有權依租約收取租金。次查,原告自承租系爭
    房地以來,已使附表所示租金支票其中3紙兌現(金額合計
    180萬元),且就此無任何異議,足見兩造間對於租賃契約
    及租金給付並無爭執,當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或詐欺之情形。
    又原告雖主張詐欺,然應於其指稱109年3月間被告未給付第
    3期買賣價金時就已發現,原告於110年1月25日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並未提到任何撤銷意思表示內容,故其現於訴訟中為
    撤銷,業已逾除斥期間。被告係本於租賃契約合法受領該等
    租金,為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載由原告將所
    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其中第6條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辦
    理點交(內容詳如原證1)。
㈡、兩造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載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地,租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
    租金60萬元(內容詳如原證2)。
㈢、原告簽發1年期租金支票共12紙(到期日均為每月28日,到
    期日為109年4月28日為第1張)予被告,其中到期日為109年
    4月28日、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28日(面額合計180萬元
    )業經被告兌現。
㈣、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25日、同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返還前揭已兌領之支票款180萬元,及其餘尚未兌現之9紙支
    票。被告留存附表所示之支票,其餘已返還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租賃契約,原告是否受詐欺?如有,是否已撤銷?原告
    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意思表示受詐欺
    所為之,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
    經營合板廠周轉困難,因被告佯稱願協助度過困難而出售系
    爭房地與被告,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卻無按期繳付
    價金,導致原告停業等語,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有該佯稱之行
    為提出任何證明,已難採信。又系爭租約簽立之原因,依原
    告主張及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租約之代書薛聰憲所證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跟我提過要賣工廠一段時間了,後來又再
    跟我說要賣要簽約,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談過要回租,但
    無談成具體條件,過了2、3天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認為他在
    業界經營了很久,有很多資源,希望再繼續經營下去,就跟
    我說條件雙方已經談好了,請我擬定一份草約等語(卷二第
    48、49頁),可知應為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為繼續經營合
    板廠使用系爭房地而為之,與金錢周轉並無關係,是原告主
    張被告之詐欺行為,應為詐騙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換取金
    錢周轉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故倘有詐欺之情形,原告應同
    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方屬合理,而無單純撤銷系爭租約之理
    。然依原告之起訴狀(卷一第12頁),其欲另行依買賣契約
    向被告請求剩餘價金,所提之存證信函中也僅表示被告違反
    買賣契約約定,並無提及詐欺之事實,可見原告不認系爭買
    賣契約為受詐欺,當無單獨主張系爭租約為受詐欺所簽立。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租賃起始日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應從
    何時開始?
    原告固主張雙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有系爭約定乙情
    。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依上開證人薛聰憲所證,雙方於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原告是否回租及條件,尚未達成共
    識,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點交,故其於點交前應有使用系爭
    房地之權利毋需繳納租金,其簽立租約時疏未注意租期起始
    日有誤,故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等語,查出售標的之不動產
    若為出賣人占有中,因其內常有大量物品而需相當時間整理
    、移除,故賣方為促成買賣交易成功,常因出賣人占有情形
    ,而給予相當時間之搬遷期,但如雙方有回租之約定,則即
    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移轉占有,則當無給予搬遷期之必要。本
    件兩造原僅就系爭房地為買賣,故約定點交時間,其後雙方
    訂立系爭租約,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是系爭租約當已
    取代點交之約定,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12
    月31日前無需租賃云云,難謂可採。又系爭租約簽約之過程
    ,證人薛聰憲證稱:蔡崇志(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告知我起
    租日、租期、金額,我再製作成書面,轉發給雙方,雙方看
    好之後再約時間來我事務所蓋章簽約等語(卷二第49頁),
    參以原告於簽約時給付自109年3月1日起算租金之1年期租金
    支票,可見原告於簽約當時就起租日之意思表示確為109年3
    月1日,並經被告所同意,是兩造就租期並無意思表示不一
    致之情形,原告嗣後主張租期有誤,僅可能為所謂「錯誤」
    矣。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租約已撤銷或意思表示不一致為由,
    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返還附表
    所示之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
├──┼────┼────┼───────┼────────┤
│ 1  │0000000 │ 60萬元 │109年7月28日  │○○○○商業銀行│
├──┼────┼────┼───────┤○○分行        │
│ 2  │0000000 │ 60萬元 │109年8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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