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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被告
錦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盈禎
被告
林晏伊

      陳夢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錦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興發公司
    )邀同陳盈禎、林晏伊及陳夢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及109 年8 月31日分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
    先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迄今尚餘本金
    4,483,32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返還未果,
    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
│附表:                                                                          │
├──┬──────┬─────────────┬────────────────┤
│編號│餘欠金額( 新│   利              息     │     違        約        金     │
│    │臺幣)       ├────────┬────┼────────┬───────┤
│    │            │  起   訖   日  │利率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約定利率  │者,按約定利率│
│    │            │                │        │10%計收        │20%計收      │
├──┼──────┼────────┼────┼────────┼───────┤
│ 1  │1,600,000 元│自110 年8 月14日│2.78033 │自110 年9 月15日│自111年1月2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11 年3 月1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4日止           │              │
├──┼──────┼────────┼────┼────────┼───────┤
│ 2  │400,000元   │自110 年8 月14日│2.78033 │自110 年9 月15日│自111 年3 月1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1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4日止           │              │
├──┼──────┼────────┼────┼────────┼───────┤
│ 3  │280,000元   │自110 年8 月13日│2.72%  │自110 年9 月14日│自111 年3 月1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1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3日止           │              │
├──┼──────┼────────┼────┼────────┼───────┤
│ 4  │120,000元   │自110 年8 月13日│2.72%  │自110 年9 月14日│自111 年3 月14│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1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3日止           │              │
├──┼──────┼────────┼────┼────────┼───────┤
│ 5  │1,875,000元 │自110 年8月2 日 │1.5%   │自110 年9 月3 日│自111 年3 月1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11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 6  │208,326 元  │自110 年8月2 日 │1.5%   │自110 年9 月3 日│自111 年3 月1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11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合計│4,483,32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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