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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告
遨遊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湲
法定代理人
柯伶怡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謝茂彬
法定代理人
被告
謝博鈞即王桂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博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桂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遨遊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謝博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桂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遨遊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被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遨遊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遨遊公司)於110 年8 月25日、27日經高雄市政府部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3259800 號、第11053297300 號函廢止北高雄分公司、台南分公司登記,有該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1至58頁),又遨遊公司迄未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或台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由遨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遨遊公司為廢止登記前之股東為乙○○、丙○○(原名謝進德)、甲○○,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故本件應以乙○○、丙○○、甲○○為遨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遨遊公司邀請被繼承人王桂梅、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4 月21日起至114 年4月21日止,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按年金法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延滯時指標利率年息0.845 %)加碼年息1 %計收(即目前年息為1.845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有未依約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惟遨遊公司僅繳本息至110 年6 月21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879,33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王桂梅、丙○○為連帶保證人,而王桂梅於110 年4 月9 日死亡,除被告謝博鈞外,其餘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10月11日函可證,故謝博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桂梅之遺產範圍內與丙○○,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款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現欠本金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
│    │            │(年息)  ├─────┼────────────┤
│    │            │        │起訖日    │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
│    │            │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
│    │            │        │          │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1   │431,890元   │1.845% │自民國110 │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
│    │            │        │年6月21日 │償日止。                │
│    │            │        │起至清償日│                        │
├──┼──────┤        │止。      │                        │
│2   │2,447,443元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2,879,333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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