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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李靖烽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瑞奇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家源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瑞奇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依此可知,被告提起反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靖烽(下稱李靖烽)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8號「本訴」中,主張其於民國109年3月9日受被告即反訴原告瑞奇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詐欺,購買具瑕疵之MP-360全自動水刀汽車機(下稱系爭契約),故以存證信函撤銷、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184條擇一請求瑞奇公司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而瑞奇公司則係「反訴」請求李靖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尾款18萬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瑞奇公司就反訴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是就反訴部分當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瑞奇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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